案号
(2016)豫1103民初219号、(2016)豫11民终1357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非自愿收治
案件简述
2014年12月18日,原告蒙某母亲杨某认为蒙某精神有问题,给被告漯河市精神病医院打电话让被告医生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母亲杨某在漯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和漯河市精神病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上均签了字。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出院,被告以原告母亲不同意未让原告出院,到2014年12月28日原告母亲要求原告出院,被告才让原告出院。
原告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身心、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十一万元。
法院查明:“原告的住院病案上显示,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漯河市精神病医院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指数量表上显示,原告被评定为完全独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蒙艳景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被告对蒙艳景的诊疗护理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我院司法技术科以被鉴定人不同意做鉴定,鉴定条件不成熟为由,终结了本次鉴定委托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而仅凭原告母亲的电话要求,就擅自派人将原告带往医院,实行非自愿住院治疗,其治疗措施不当,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自由权,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余元,但不支持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纸上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行非自愿住院治疗,原告母亲亦有过错,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即可,故对原告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在省级报纸上至少刊登三次),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本案事实相对简单,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危险性并无争议。有趣的一点是,被告医院在上诉意见中陈述:“原告的就诊是其母亲怀疑原告有精神疾病,而请被告送诊治疗的,在送诊过程中和到医院后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手段。经过被告的检查及请专家会诊确定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家属要求送治因而不是非自愿、因为诊断认为没有行为能力,这似乎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精神卫生服务机构的普遍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