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加班被辞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嘛?

                               拒绝加班被辞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嘛?

 

基本事实:

    劳动者于2007年5月到群发公司处工作。2016年5月14日,群发公司发出通告称,劳动者不服从领导安排且擅自离岗,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劳动者辞退处理。后劳动者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由群发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1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及加班工资1903元。劳动者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群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对本案相关事实没有争议,但群发公司认为其发出的通告并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是公司内部的公示程序,后来工会提出了不同意见,之后公司采纳了工会意见并未向劳动者发出具体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群发公司所发通告是否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问题,应结合通告的内容、发放主体、发放方式、发放对象等因素确定群发公司发放通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群发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检验科劳动者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下班,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严肃厂纪,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劳动者辞退处理,希望大家引以为戒并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该通告中有群发公司印章及公司领导人签字,群发公司将该通告发给单位各部门及劳动者。从该通告使用的词句、通告的目的以及通告的发放方式、发放对象等来看,可以明确其中心意思是群发公司以劳动者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通告公司各部门,希望其他员工引以为戒。而本案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群发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其事后是否请示工会以及工会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都不能改变群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事实上,群发公司提交的工会函是向公司领导发出的,并未将函件内容通知劳动者,而且在该工会函件中也明确记载,工会认为公司安排加班应当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这也从反面印证了群发公司的上述通告实质上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综上所述,群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群发公司提供两份《购货合同》及索赔报告,认为公司系因生产任务紧迫才要求劳动者加班,但根据上述规定,群发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而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群发公司认为劳动者拒绝加班系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七十四条第四项,即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根据上述劳动法规定,群发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群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主管人员有严重侮辱或恐吓行为,群发公司工会向公司领导所发的函亦认为公司不能以劳动者拒绝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群发公司认为劳动者拒绝加班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群发公司所发通告中明确表示对劳动者予以辞退并不予办理辞退手续,故该通告实系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群发公司未经征询工会意见即在公司内四处张贴公告,系以公示的方式向劳动者送达了该通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送达劳动者时即解除。群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群发公司认为通告仅是内部公示,且经征询工会意见,公司终止了处理程序,不构成违法解除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要求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如果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延长工作时间都有所限制,但下列三种情形的每日延长工作时间可以不受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要求劳动者加班,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也未征询工会意见,所以用人单位加班没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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