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至某滑雪场滑雪,并聘请雪场教练进行一对一教学。当日滑雪时,刘某在初级道滑行时摔倒并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
刘某认为,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护、提示、监管和救援均不到位,没有配备专业的救援人员、防护措施及救援设备,未在第一时间给予其规范的救治,事发时滑雪场也没有进行救援登记,且现场监控设备设置不到位,不符合安防监控要求。遂将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余万元。
滑雪场辩称,场地内设有救助室,可进行简单固定、包扎,但并无专业医疗人员,从刘某摔倒到救助人员赶到现场为其进行夹板固定并送至大厅,只用了10余分钟,后因刘某家属自行开车就医,才没有进行救援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滑雪场的初级道上,受害人刘某并非专业滑雪者,事发时正接受一对一滑雪教学指导,故滑雪场负有与保障滑雪初学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滑雪场对刘某进行了一定救援,表明其知悉事故发生,且应合理预见自身与事故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然而,滑雪场未主动对本次事故进行登记、妥善留存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此外,滑雪场称从刘某摔倒到救助并送至大厅只用了10余分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亦对此不认可。考虑到滑雪运动本身的风险、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酌定刘某损失中的20%由滑雪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8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判决滑雪场支付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5324.44元。
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刘冬梅律师提醒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即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依法保障在其服务场所内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滑雪场经营者不仅要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还要尽到一定的保障救助义务,应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护人员及必要的救援器具,提前制定应急预案,同时配备巡逻安全保障人员,当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履行救助保障义务。同时,滑雪场应尽可能设置监控摄像设备,事发后及时固定相应视频证据,以免在后续纠纷中因证据缺失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