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加班后被调岗,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裁判规则:用人单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事实:
劳动者于2005年5月进入旭强公司工作,岗位是机台操作工。201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3月21日、3月23日,劳动者因自身身体不适,未配合旭强公司在两天中班后的加班安排。2019年3月25日、3月26日的工作排班表中没有再为劳动者安排机台操作工作。劳动者在3月25日当天找旭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表示因劳动者不配合加班,只能由原来的机台操作岗位调整到同车间的打磨岗位。但因劳动者颈部曾动过手术,表示无法从事需长期低头工作的打磨岗位。双方出现纠纷。
2019年3月27日,旭强公司出具处罚通告,内容为:单位锻造员工劳动者在2019年3月25日和2019年3月26日没有服从公司安排,擅离岗位,在公司内部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根据《生产车间管理制度》与《员工手册》,公司决定对劳动者处以200元罚款并记过一次。
2019年3月29日,旭强公司出具处罚通告,内容为:单位锻造员工劳动者在2019年3月29日上午9点,工作时间在原男浴室处抽烟玩手机,根据《生产车间管理制度》中劳动纪律第四条,公司决定对劳动者处以150元罚款。
劳动者曾于2013年12月30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颈椎间突出症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
劳动者仅因为旭强公司不配合劳动者处的工作安排,就将劳动者从机台操作岗位调整到打磨岗位,后在劳动者以身体不适合为由拒绝从事打磨岗位且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将劳动者安排至冷挤岗位,该岗位正常出勤工资低于劳动者原岗位待遇。审理中,旭强公司、劳动者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旭强公司未提供证据与工会且与劳动者协商的充分证据,仅因劳动者拒绝延长加班时间就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旭强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现劳动者主张旭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0元,根据劳动者自2005年入职旭强公司,且根据双方认可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为5839.6元,因此,一审对劳动者主张的旭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旭强公司因劳动者拒绝加班,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劳动者由机台操作岗位调至打磨岗位,而劳动者颈部手术过确实不宜从事长时间低头工作的打磨岗位,故旭强公司对劳动者的单方调岗不妥。劳动者以旭强公司单方将其调岗至其身体原因无法从事的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超过依其工作年限与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标准,一审应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定旭强公司返还罚款亦无不当。
律师说法:
法律规定用人单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单位仅因劳动者拒绝加班,就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调岗,且调岗不当(劳动者不宜从事为事实),劳动者可以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