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段某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武汉某医药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份,段某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行至单位所在大厦一楼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2016年10月23日,段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7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通知书,段某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段某工作期间,武汉某医药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某医药公司为包括段某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但段某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绝。
案件争议
一审法院:代缴社保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武汉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认为,因工伤发生时武汉某医药公司已为段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段某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段某称因武汉某医药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前述工伤待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段某主张武汉某医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
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转移。代缴情形并非代理,而是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企业职工的参保主体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构建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转移。
所以,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2017年8月,段某向武汉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武汉某医药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同年9月,武汉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仅支持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予支持。理由是该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段某未认可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相同。
段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支持了段某上诉,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应由用人单位武汉某医院公司承担。
案例来源:(2018)鄂01民终字3245号
法律依据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
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属虚构劳动关系参保。
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账户名义上,也未显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