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老道的、有经验的律师,应该善于抓住细节,运用一切合法手段,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吧。
我们知道,我们国家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是两审终审制,在北上广深这些一线城市,因为案件量大,很多案件周期被拖得很长,一审二审完结,短有半年,长则可达一到两年,有的当事人,明明没什么道理,一审败诉后,仍愿意提起上诉,以拖促和,面对这样的当事人,有什么好的对策吗?
2017年,我处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的当事人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一处北京丰台的次新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动产权证书还没下发),双方合同中约定“房屋的房产证尚在办理中,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情况下,双方同意最迟应于XXXX年X月XX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XXX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仍无法办理的,双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处理解决,并可协议解除买卖合同。”,此后因为诸多原因,已经过宽限期,开发商仍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因此,出卖人基于双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对方还找了一些其他的理由。
很显然,出卖方的主张明显是不成立的:
(1)即使超过期限未办理产权证,根据约定,双方应协商处理,该条款并未赋予出卖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协商处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出卖人主张超期未办理原始产权证,则合同解除,明显是曲解合同约定的内容;
(3)上述条款中的合同解除仅限“协议解除”,说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征得买受人同意,现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但是,这个案子棘手的不是对方的主张能否成立,而是这个案子如何能够尽快解决。
一般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方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如果买受人欲继续履行合同,可以提出反诉,反诉出卖人继续履行,在一个案件中彻底解决纠纷。但在出卖人起诉时,涉案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买受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需要将开发商作为第三人追加参与到诉讼中,要求开发商先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出卖人名下后,再由出卖人将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而出卖人诉请解除合同是不需要追加开发商的,这样一来,本诉和反诉的主体就不一致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出卖人解除合同一案中就无法反诉继续履行。鉴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是否解除的先决条件,只能先审理解除案。
解除案一审就审了将近1年,判决驳回出卖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果不其然,出卖人上诉了,二审保守估计又得3个月,慢的话可能得半年,二审审结后才开始处理继续履行案。买受方很头疼啊,这得耗到什么时候呀!?急着问我怎么能加快进程,按常理,上诉是人家的法定权利,人家愿意花钱交上诉费,谁也拦不住啊!
拿着一审判决书,我突然灵光一现。
涉案房屋标的为1068万,一审已经转为普通程序,应当全额收取85880元诉讼费,但却仍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了42940元诉讼费,出卖人少交了4万多的诉讼费。出卖人上诉是要求撤销原判,二审诉讼费极有可能也是按照42940元收取,也可能存在少缴纳的情形。经与法官核实,果不其然。
我随机要求一审法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43之规定,责令出卖人补交诉讼费,想借此迫使出卖人撤回上诉,结果换回法官一句“有异议去二审提吧”无奈只能等二审法官分配。
怎么才能和二审法官形成“配合”呢?仔细琢磨后,我形成了相应的思路。
1、我将出卖人少交诉讼费的金额、应当补交诉讼费的法律依据,起草成书面的补充意见提交给法官
2、提醒法官可以利用诉讼费补交的事做通出卖人工作,劝其撤诉,因为一审判决是正确妥当的。
二审开庭当天,我当庭提出出卖人应当补交诉讼费8万余元,法官亦很配合的回应确实存在诉讼费计算错误,并责令出卖人庭审结束后不要走,让书记员庭后立马去开票。出卖人当场蒙圈,气势自然就落了下来。法官借此大做调解工作。
最后,买受方、出卖方和法院可谓达成“协议”,法院不但不再责令出卖人补交诉讼费,二审还按件只收70块钱诉讼费,其余退给出卖人,但出卖人必须配合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我也建议买受人见好就收,买受人也同意不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今,涉案房屋早已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
ps完成过户后,买受人继续履行案也无存在的必要了,经与继续履行案法官沟通,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仅案件收取70元诉讼费,剩余4万多也都已如数返还给买受人。客户笑的嘴都合不拢了。
诉讼费是法院依职权收取的,且不能作为上诉的理由,这也许就导致很多律师不太关注到诉讼费吧。但是,这些细节的运用,能够有效解决客户的问题,这些细节,恐怕是不能轻易从律师手上漏掉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