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可知,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利的限制,从而实现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著作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符合相应情形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即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可以用以下标准加以判断,即:

1、合理使用的对象作品已经发表;

2、合理使用不应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3、合理使用不应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问题1:关于上述第2点标准,什么是“作品的正常使用”?

首先,关于“正常”的含义,应理解为“不仅要考虑在当前能够产生巨大和现实收入的作品利用形式,还要考虑那些可能(潜在的)能够合理地具有相当经济价值的作品利用形式”。换句话说,合理使用不能侵占著作权人的现有市场和潜在市场,也即,合理使用只能局限在那些对著作权人而言是“可有可无的领域当然,关于是否“可有可无”也并非著作权人说了算;其次,关于“使用”的含义,应理解为著作权人在行使其著作权利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问题2:关于上述第3点标准,什么是“合法利益”?

首先,关于“合法”的含义,应包含双重意思:①符合法律规定,②被要求保护的利益是正当的;其次,关于“利益”的含义,应理解为包括了著作权人财产性质的使用权,也包括著作权人对潜在的损害或者利益的关注,换句话说,此处的利益并非单纯指经济利益。

关于“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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