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磊
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仲林
宁夏楚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仲林 马鑫 丁秀琴
再审请求:改判支持中安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1.中安消公司主张楚雄医院公司欠付预付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情形,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2004)第九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
适用的条件: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预付款及保证金欠付导致项目中止
2.中安消公司主张因为楚雄医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基于不安履行抗辩权其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申请解除合同。
楚雄医药公司、楚雄实业公司、楚雄房地产公司以及相应的自然人分别为中安消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担保。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经营状况恶化,本案中还需要证明提供担保的法人和自然人丧失担保能力;
驳回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上海和晴投资管理中心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和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徐亮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和晴投资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森公司管理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惠森公司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作出的《关于继续履行〈花山区上湖二期安置房回购协议〉的决定》(以下简称《继续履行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马鞍山市花山区上湖小区二期安置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已经解除,二审法院以惠森公司管理人无合同解除权为由,认定惠森公司管理人作出的《继续履行决定》不构成重大资产处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审查重点为,和晴投资中心请求撤销《继续履行决定》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案涉房产系马鞍山市花山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惠森公司建设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用于安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或花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迁安置户,并明确该房屋不上市交易,表明案涉房产的用途是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
2.第二,和晴投资中心、上海银行闸北支行与惠森公司签订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借款合同也明确案涉房屋系属于安置房项目开发,依法应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
3.惠森公司管理人执行管理事务过程中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法院受理惠森公司破产前成立的合同。
惠森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回购协议》《项目责任书》并非处分案涉房产,和晴投资中心主张惠森公司管理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明显不成立
驳回上海和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