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3日,原告某车辆制造厂与被告鞠某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某处的矿石加工厂及部分矿石出售给被告,共作价172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122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0年7月26日前付清。如鞠某不能及时付清款项,要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 签订后,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381 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主张被告自2010年7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共违约715天,应承担违约金817 245元(381 000元×3‰×715天)。
被告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所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转让设备向被告交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鞠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方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判令被告鞠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评析】
本案涉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与违约金约定过高时的调整方法两个问题。
一、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正确处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现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特别是在商事审判中,人民法院更应当谨慎介入当事人自治的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对于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调整,以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缔约自由的宗旨。同时,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因此,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一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
二、违约金过高情形下的法律释明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也防止判决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上诉、申诉,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
在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首先要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较之违约方就损失事实和相关证据都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因此,不应过分强调违约方的举证责任。违约方如果能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这一问题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就应当认定完成了证明义务。此时,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守约方,令其证明损失的数额及违约金的合理性。
三、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