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而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人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之一,股东协议约定管理人是为基金投资。因与基金管理人有纠纷,他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管理人持有的股权;继而要求将股权作为管理人固有财产执行。私募基金投资者要求确认管理人持有的股权为基金财产并归基金投资者所有。
管理人登记为股东时未标明为信托持股或类似意思,股东之间约定是否能对抗非股东?
基金财产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时,是否必须公示为基金财产,非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
基本事实:
被告申请对基金管理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裁定冻结基金管理人持有某公司4.46%的股权。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该股权的冻结,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发行募集的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该基金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登记备案,基金管理人为嘉宸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泰证券。该基金投资标的为天石和合公司,基金管理人本身并未出资,且基金管理人与天石和合公司的投资协议中第十四条中明确表明:本协议各方确认“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本协议的实际投资方。原告均有基金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因基金不属于法律主体,所以该股权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由基金管理人嘉宸公司代持。原告认为管理人嘉宸公司在天石和合公司中持有的4.46%股权为嘉宸创享私募股权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即原告姜冰玉、余燕龙、刘晶文、任映雪所有。基金财产依法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非因基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被告请求,认为该股权登记在嘉宸公司名下,认定为嘉宸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损害了原告利益。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嘉宸公司在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和合公司)中持有的4.46%股权的执行,并解除该股权的冻结;2.确认该股权为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即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各自出资购买了“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并要求确认嘉宸公司持有的天石和合公司股权为基金财产且归原告所有。但依现有在案证据情况,本院不能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首先,原告提供的各自与嘉宸公司签订的《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载明,基金财产系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合法处分权、基金管理人管理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作为本合同标的的财产;原告出资购得基金份额,就其份额享有收益、赎回、转让及参加基金有关组织的权利;嘉宸公司作为管理人,应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权系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其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而享有公司股权。即使原告与嘉宸公司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私募股权基金合同关系,嘉宸公司使用基金财产投资天石和合公司取得的股权亦属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而非原告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范围。
其次,原告提供的《北京嘉宸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王栋、沈嘉宁、刘凯毅、绍兴仟玖韵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南宁乾溢丰瑞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之投资协议》载明,嘉宸公司作为投资方与天石和合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上述投资协议,投资完成后嘉宸公司将成为天石和合公司股东。该投资协议内容虽有关于“嘉宸公司将代表‘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本协议项下的‘投资方’签署本协议,本协议项下‘投资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都归属于‘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所有并履行”等表述,但所谓“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上系一项金融产品,不能理解为对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指称,且该投资协议亦未记载原告为投资完成后的天石和合公司股东。本案中,被告刘丹丹对上述投资协议不予认可。而即使嘉宸公司确实存在使用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向天石和合公司投资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嘉宸公司具有股份代持关系,不能认定原告具备天石和合公司股东的身份资格及其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第三,天石和合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显示,嘉宸公司系天石和合公司股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根据上述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依法裁定冻结嘉宸公司持有的天石和合公司相应股权,合法有据。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嘉宸公司持有的天石和合公司股权为基金财产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
来自:
任映雪等与刘丹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京03民初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