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招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上述概念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承包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联合承包体为非法人组织。如果联合承包的组成单位将联合承包体改造为独立法人单位,那么,这种承包形式就演化为独立法人一家单独承包工程,为单一的承包形式,不再是联合承包。原合作各方在新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所享有的权益是股东权益,而不是联合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联合体在投标时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第二,联合承包体内部的成员单位为共同承包人,对施工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联合承包各方对外并不区分各自的合同义务,不能以联合各方内部分工,对外抗辩发包人对不属于自己施工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联合承包各方对承包合同承担责任意味着承包各方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发包人对联合承包各方提起诉讼,联合承包各方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
第三,联合承包的对外责任形式与工程总包和分包之间的责任形式是有区别的。《建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表明,施工总承包与分包就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承包的成员单位就承包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联合承包的工程质量。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不同的,责任负担也是不一样的,显然,联合承包的责任负担远远重于总承包与分包之间的连带责任形式。
联合承包不同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的形式包括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和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类似联营,但不同于联营。联营一般需要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不需要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冯小光《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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