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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来湿苇烧难着,晒在垂杨古岸边”
马鞍山市某婚纱店,经营范围:婚纱摄影服务、婚庆礼仪服务。从网上或者CS渠道购进面霜、爽肤水为顾客提供免费化妆服务。
2021年5月份,含山县市监局在抽查中发现此情况,要求该婚纱店提供在成立以来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店内化妆品台账。
但是,婚纱店未能在指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也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听证权利。
于是,该县市监局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