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强奸罪?

第十三讲 | 强奸

大家好,欢迎来到每天学点实用法律,在不确定的时代,为个体跃升增加一项必备技能。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张某义利用其担任关岭自治县某小学教师的便利条件,采取金钱利诱的手段,先后在关岭自治县某小学后面的山上等处5次骗取该校女学生雷江某、谢某某、雷某拉、雷亚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张某义在每次得逞后均给予各被害人少量金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义身为人民教师,明知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采取金钱利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奸淫幼女多人、多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妇检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住宿情况、学籍档案,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雷亚某、雷某拉、雷江某、谢某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义辩称指控不属实,是诬告陷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张正义无罪。 

(二)法院判决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义利用其教师的特殊身份,采取金钱利诱的手段,骗取该校4名不满14周岁的女学生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义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4名被害人均为农村留守儿童,故其犯罪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等条文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义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义不服,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张正义无罪。”

  二审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被害人陈述内容存在差异是因为相隔时间久远,张某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省高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1.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几乎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当被害人因为酒精或药物或宗教影响等而无法拒绝进行性行为时,与其发生性行为也被视为强奸。

        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罪的构成

         A.客体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B.客观方面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C.主体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D.主观方面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备注一下:在中国,丈夫一般不能构成强奸,因为当中涉及到中国文化历史等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承认了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的直接正犯,这会涉及到了妻子的无限正当防卫权的问题,故现阶段不宜把丈夫列为强奸妻子的直接正犯,但是丈夫可以通过间接正犯或者共犯的方式构成强奸妻子的强奸罪。

        3.罪与非罪的界限

        A.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B.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4.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中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5.丈夫强奸妻子的司法认定

        所谓婚内强奸,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奸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法理上也一直存在着争议。中国刑法原则上将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强奸之外,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论处。中国婚姻法只有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其中并没有涉及到婚内强奸的条文。

        由于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一方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行为对妻子的性自由权利有侵害也不构成犯罪。在中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一般都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

        6.“强奸”男性的司法认定

        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对象仅仅限定在女性,并未将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强奸”男性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构成强奸罪。假如行为人把男的误认为妇女而着手实行强奸,并且完成“强奸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调查大多案例,法院判决大多是“故意伤害罪”。如果由于对象是男性而强奸不能的情况下,以强奸未遂定罪。视当时情况如果是故意轻伤,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7.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

        强奸罪的非典型强奸行为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嫖宿幼女行为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性质却不相同,主要体现在:

        A.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4周岁即可;后行为的主体为男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也就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前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成为后行为的主体而构成嫖宿幼女罪。

         B.主观方面不同。前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之奸淫;后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对之嫖宿。

        C.行为方式不同。前行为方式表现为与非卖淫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此时,即使给了幼女一些财物,也不影响其奸淫幼女的性质;后行为的方式则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即该性交行为是基于男方承诺给卖淫幼女钱财为前提。后来,男性即使没有按承诺付给幼女钱财,对之也不能以奸淫幼女论。

        D.行为地点往往不同。奸淫幼女一般发生在家里、山上等不易让人发现的地方,具有隐秘性;后行为的地点一般发生在宾馆、歌厅、发廊等服务场所,常常有人知道其间的嫖宿、卖淫行为。

        E.行为对象不同。前行为的对象为非卖淫幼女;后行为的对象则为卖淫幼女。卖淫幼女,是通过自己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获取金钱、物质等利益的幼女,具有利益的趋动性。

         F.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幼女的性自由权利及身心健康;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及道德风尚。行为人出于嫖宿幼女的意图,在幼女不同意卖淫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其卖淫,即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则同时触犯嫖宿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应择一重罪一般为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后,刑法修正案(九)昨天下午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刑(九)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三、提升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于其本身具有特殊性:犯罪地点比较隐蔽,不易被人发现或者察觉;取证有时效性,若报案不及时,现场往往容易被破坏,失去勘验、检验、鉴定的机会;证据较为单一,证人少、物证少;供证矛盾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事实难以辨明。尤其是在被告人作无罪供述的情况下,要查清案件事实,更是难上加难。口供虽是证明被告人犯罪最直接最核心的证据,但也并非无口供不能定案。针对此类特殊案件,如何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定事实真相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认罪,但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法院在坚持主观确信与客观真实相统一、证据的数量与质量相结合,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妥善地利用被害人出庭对质的机会,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被害人陈述的犯罪事实基础上,通过间接证据的印证和补强,查清了案件事实,并将被告人绳之以法。

  法院对于这类证据缺乏的案件,主要是对在案的各个证据逐一审查判断属实后,发现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间并无矛盾,在案证据共同指向了同一待证事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证据体系及闭合的证明锁链,锁定被告人,而且整个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也合乎逻辑和经验。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52/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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