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深层含义


一、建筑市场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事件层出不穷,这就导致了,常常在诉讼案件中,出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合同效力问题,又是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问题。首先,在建筑领域,无效施工合同分为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2.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挂靠、分包行为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4.违反招标投标效力规定的;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

5.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6.未取得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二、对于无效的施工合同有效处理的理解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支持。”《民法典》在吸收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合理性的基础上,在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民法典》第793条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内涵基本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将该条简要概括为:“无效的合同有效处理”。但该条件的前提,需要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

早先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无效合同采用定额计价的方式结算的审判思路,但实践中,因发包人占据整个工程承发包的主导地位,承包人均以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承接工程,且部分施工单位,通过提高管理水平,确实能将其个别成本降至低于一般企业平均成本,故若合同无效,则不参考合同价款,而是通过定额重新计价,则会导致重新计价后高于合同价格很多。也就进一步导致,部分施工单位在诉讼中,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获取高额利润。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最终确定了“无效的合同有效处理”的方式,最大程度上的平衡了承发包双方的利益,缓解了社会矛盾。

三、“参照合同约定”如何界定?

既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及《民法典》均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最高院民一庭曾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明确了该意见:在建设工程无效的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主要参照的是合同中有关的计价方式以及计价原则、计价标准。所谓的计价方式,即是“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固定价格还是可变价格,计价标准及计价原则是指按定额价计价还是按市场价格计价,是按哪年的定额价格,计取哪年的信息价格。但付款条件、付款方式、质保金的扣留和返还,违约金条款,则不属于“参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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