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说结论
『原则禁止+部分例外』
原则上法律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八项“安全港条款”列明范围内的事项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有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但法律并未对有限合伙人超越“安全港条款”的行为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了部分特定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68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两种特定情形的责任
Ø 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名义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责任。
Ø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而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交易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76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98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做出违反“安全港条款”约定的基金,中基协不予备案。
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第四条
“……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二.理论分析
如上所述,法律限制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源于其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的表现。
如果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则合伙企业债权人有权“刺破”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要求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类似于公司法上的“刺破法人面纱”,这同样是法律角度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如果合伙企业授权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则直接与《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相抵触,理论上应当归于无效。除非发生类似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由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基协指引对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作出了比《合伙企业法》更加严格的限定。
三.实务现状
实务操作中的情况远比理论更复杂。
私募基金在投资业务方面,通常以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等方式,来决策基金的重大投资事项及投资项目、金额等内容。委员会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分别派出一定数量代表,行使表决权。显然,有限合伙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远不止《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的“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的范围。
《合伙企业法》未明确界定何为“合伙事务”,仅列明有限合伙人“安全港条款”项下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那此类有限合伙人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若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而且此类行为系内部决策过程,从对外效力上讲,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既非“擅自”,也非对外以“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更进一步讲,有限合伙人接受合伙企业授权进行内部基金治理及项目投资管理,此种授权已然覆盖合伙事务绝大部分内容,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合伙企业法》规定,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规定。而且实务上也没有因此类行为产生纠纷而导致“刺破有限合伙面纱”的案例。
由于中基协对基金备案进行审查,故基金签署此类委托管理协议,一般也作为抽屉协议存在,并不会披露给中基协。
四.只是开始
在现有法律规定有不明确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尽量规避直接委托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免产生重大的法律风险;
2.有限合伙协议中应当尽量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边界;
3.可在有限合伙协议中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合伙事务”的范围。
立法部门或监管机构应当尽早对“合伙事务”进行明确界定,对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后果也应当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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