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张三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过上了不再“裸奔”的生活。
然而,不幸的是,就在当年12月,张三因身体不适,去医院进行了检查,这一查不得了,查出了一个肺部恶性肿瘤,也就是常说的肺癌。
恶性肿瘤是所有重大疾病保险都会保障的疾病,于是张三在得到确诊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张三是在过了等待期之后,初次患上的肺癌,初一看这是符合理赔条件的。然而,张三等来的并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保险公司以张三投保之时存在不如实告知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为什么呢?
原来,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2012年5月,张三因病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着“家族史”为:其母亲有“糖尿病”史,出院记录记载着“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然而,张三在投保的时候,面对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所询问到的以下几个问题:
1、父母有无糖尿病?
2、目前或过去曾经患有高血压、糖尿病?
3、过去3年内有无医学检查结果异常?
4、过去5年内有无住院检查或治疗?
张三的答复都是“否”。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一场官司不可避免,张三将两家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张三称自己对糖尿病等疾病缺乏认识,出院后没有再进行药物治疗,以为自身疾病已经治愈。同时,投保单中除了签名是本人签的,其余需要勾选的地方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操作的。
那么,此案的焦点来了:
1、张三在投保时的行为是否是故意不如实告知?
2、张三没有进行如实告知的内容,是否达到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经审理,法院给出的意见如下:
1、张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不如实告知。理由是他投保之前所患的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都是严重的长期慢性疾病,需要长期不断关注与药物控制治疗以及门诊治疗。这些都会不断加深张三对自己所患慢性疾病的记忆,可以判断,张三在投保前对自己所患的疾病及严重性是清楚的。
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即使如张三所述是代理人帮他勾的选项,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签了字,就代表了勾选的内容是他的真实意思表达。
3、保险人的询问是有限询问,投保人的告知是在有限询问下的告知,因此,可以认为保险人的询问必定关系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同时,依据生活常识,也足以相信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被保险人,会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
这次判决结果是:原告张三败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特别强调:以上案例来自《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为了让故事通俗易懂,在不影响核心思想的情况下,我做了浓缩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