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加工声音侵犯人格权的法律分析

——基于殷某某诉甲公司等案的裁判要旨

一、案件核心争议与裁判要点

1. 人格权客体拓展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本案中首先对人格权客体进行了延展,将声音纳入了人格权保护范围。法院首次明确自然人声音权益及于AI合成声音,认定当合成声音具有可识别性(公众能通过音色、语调等关联到特定自然人)时,即构成人格权客体。这一裁判填补了传统人格权保护在AI技术应用中的空白。

2. 侵权构成要件

行为违法性:未经许可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化处理并商业化使用;

损害结果:声音被短视频平台用户广泛传播,导致人格权益受损;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声音被不当利用;

主观过错:甲公司、乙公司明知无授权仍实施AI化处理(故意),丙公司因合理信赖免责(无过错)。

3. 责任承担差异化

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区分责任:

直接侵权方(甲、乙公司):连带赔偿25万元;

产品购买方(丙公司):因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仅承担赔礼道歉;

停止侵权:以产品下架方式实现,体现禁令制度的灵活适用。

二、AI声音侵权的法律适用逻辑

1. 民法典第1023条参照适用

声音权益保护参照肖像权规则,包含三项核心禁止:

l 未经许可的固定(录音采集);

l 未经许可的再现(AI声音合成);

l 未经许可的公开使用(商业化传播)。

2. 技术中立抗辩的排除

乙公司以"AI技术本身合法"主张免责未获支持,法院强调技术应用不得突破人格权边界,体现科技伦理的司法审查标准。

3. 赔偿数额裁量因素

法院综合考量:

l 同类声音产品的市场授权费用;

l 侵权软件播放量对应的潜在收益;

l 权利人原录音制品的商业价值。

三、行业警示与立法启示

1. 企业合规红线

声音素材需取得明示授权,且授权范围应包含AI化使用条款;

产品流转中需保留完整的授权链证明(如丙公司因无法提供乙公司授权证明担责)。

2. 立法完善方向

本案暴露出现行法的两处待明确空间:

l AI声音的独创性认定:若合成声音加入改编元素,是否构成著作权与人格权竞合;

l 平台责任边界:短视频平台作为传播渠道是否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3. 技术伦理框架建议

建立"采集-合成-应用"全流程的三重同意原则!

典型意义再阐释:本案通过将传统人格权保护延伸至声音,至AI领域,确立了"技术应用不得消解人格尊严"的底线原则,为元宇宙、虚拟人等新兴场景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裁判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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