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聚焦(来源:石家庄城记)
网传信息显示,邯郸市肥乡区一名学生小光(化名)长期遭受3名同班同学的霸凌,并于3月10日下午5点左右被这3名同学杀害,埋尸在蔬菜大棚,找到尸体后发现受害者已经面目全非。
3月13日,肥乡区张庄村委会书记证实,网传信息属实,公安部门已将3名嫌疑人抓获。
河记者致电肥乡区公安局旧店派出所了解情况,该所工作人员表示:“案件正在处理中。”
评析
上述3名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看嫌疑人的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需要对所有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八种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两种特别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由此,如果此三名未成年人已满十二周岁,则构成故意杀人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对其判处死刑。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那么如果三名均不满十二周岁呢?是否就能“一放了之”?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因此,即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行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仍可以对其依法进行专门的矫治教育。
受害者家属如何维权?
若该三名未成年人已满十二周岁的,受害者家属可以要求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受害者家属可以向该三名嫌疑人的监护人主张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如果学校对霸凌事件不予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可向学校索赔。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家长是第一责任人。本案中,正是家长对孩子疏于管教,过分溺爱,直接导致孩子走上犯罪道路。正如《误杀2》中的一句台词所言:“有的孩子是孩子,有的孩子是禽兽。”孩子变“禽兽”,相信其家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