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团“二选一”垄断行为被罚34.42亿元——浅析反垄断的规定


一、美团“二选一”垄断行为

“二选一”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限定交易行为,指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和商家对其的依赖性,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迫经营者在平台间“二选一”。

简单来说,就是作为商家,如果你在阿里系的淘宝天猫上注册了店铺,那么,你就不能在京东或者其他平台上注册店铺;入驻了美团就不能入驻饿了么;用了支付宝就不能微信支付。

也就是说,淘宝的品牌商家,你只要敢上京东或者拼多多,你就会被移出搜索的排名机制,也不能参与任何的大促活动,完全丧失掉流量,你就是花钱,流量也是上不去的,如果你想参与一些大促活动,就需要发声明书,我从未在京东和拼多多上卖过货,同时需要下架所有的商品,并关闭那些平台的店铺。

这是一种垄断行为,而反垄断的意思就是要阻止这种逼迫商家二选一的行为,垄断行为不仅伤害商家的利益,更影响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流量只能从平台那里买,所以平台说怎么样就怎么样,没得商量。

所以,商家为了生存就只能降低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或者提高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所以这种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阿里被罚了180多亿,而美团也是,因为它在本地生活和团购市场占有支配地位,拥有了影响整个市场的话语权,因此它不断逼迫商家,不断压榨商家,所以也被国家处罚。

二、市场监管总局对美团作出行政处罚

2021年4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对美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专案组,依法扎实高效推进案件查办,广泛开展调查取证,获取大量证据材料并全面深入分析,查明案件事实;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研究论证;多次听取美团陈述意见,保障其合法权利;确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经查,2018年以来,美团滥用在中国境内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以实施差别费率、拖延商家上线等方式,促使平台内商家与其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并通过收取独家合作保证金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多种惩罚性措施,保障“二选一”行为实施,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妨碍了市场资源要素自由流动,削弱平台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损害平台内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美团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2021年10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美团停止违法行为,全额退还独家合作保证金12.89亿元,并处以其2020年中国境内销售额1147.48亿元3%的罚款,计34.42亿元。

同时,向美团发出《行政指导书》,要求其围绕完善平台佣金收费机制和算法规则、维护平台内中小餐饮商家合法利益、加强外卖骑手合法权益保护等进行全面整改,并连续三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自查合规报告,确保整改到位,实现规范创新健康持续发展。 

三、美团:诚恳接受、坚决落实

反垄断调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公告乃由美团(「本公司」)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3.09(2)(a)条及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项下内幕消息条文(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刊发。

于2021年4月26日,本公司曾发出关于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监总局」)调查(「反垄断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本公告是进一步更新信息。

于2021年10月8日,市监总局发布了本公司反垄断调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市监总局在决定书中认定,本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该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排他性限制。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综合考虑本公司在调查开始前主动承认实施「二选一」行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停止「二选一」行為并全面自查整改、积极退还收取的独家合作保证金等因素,市监总局责令本公司停止违法行為,并处以人民币34.42亿元罚款,相当於本公司2020年度中国境内销售收入的3%。

同时,市监总局向本公司发出《行政指导书》(「《指导书》」),要求本公司全面规范自身竞争行为,保护平台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完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平台良好竞争生态,并连续三年向市监总局提交自查合规报告。对此,本公司诚恳接受,坚决落实,按照《决定书》和《指导书》全面深入自查整改,杜绝「二选一」。

本公司将以此为戒,依法合规经营,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努力为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多做贡献。

四、反垄断的相关规定

1

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3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4

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5

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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