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如何执行公司名下的资产?

今天一位当事人找到我,说自己的一个民事案件已经胜诉,并经过了强制执行,拍卖了对方一套房,但由于被执行人的房屋本身有贷款,在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当事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全部的清偿,现在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问我接下来怎么办?

按理这种已经终本的案件,已经没有什么太多的操作空间了,要想再启动执行,除非知道被执行人存在其他财产的线索。当事人说对方实际应该是还有一家公司,公司的股东只有被执行人夫妻二人,公司下面有几辆运输车。听他这么一说,我就奇怪,那前面执行的过程中,为什么法院没有去把这公司的股权给查封执行了呢?当事人说可能当时法院已经拍卖了一套房屋,而且这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10万元,法院觉得没有什么执行的价值了吧。

我觉得这是不应该的,于是决定尝试查一下,便让当事人把对方信息提供了一下,通过公开的信息平台一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了上面说的那家公司外,还有一家在深圳的注册资本达500万元的公司,而且这家深圳公司还是被执行人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顿时除了困惑于为什么前面执行的法官没有对这家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冻外,更有一种柳暗花明的感觉。

那么接下来就是如何实现对这两家公司财产进行执行的问题。

按照一般人的想法来说,这两家公司,一家是被执行人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一家则只有被执行人一个股东,很明显,这两家公司的资产实际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嘛,法院就应该直接把这些财产划扣给当事人。

但事实上,法律的实施讲究程序正义。即便是明确知晓这两家公司的财产实际就为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也不能直接处置这些财产。因为在没有“揭开公司神秘面纱”之前,公司是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与股东相互独立,公司名下的财产属于公司,而不直接归属于股东,是不能直接处置的。

所以,要想执行这两家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有两种路径来实现,而且各有利弊。

其一,是向法院直接申请恢复执行,以这两家公司的股权为新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对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从而对公司名下财产通过评估来实现作价处置。该路径虽然直接,便捷,但其中的风险却也是明显的。首先,对股权的拍卖需要委托评估,委托评估的费用需要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这会增加申请人的支出。其次,在对股权进行执行的过程中,也只能是冻结公司的股权,但难以防止公司名下财产在此期间被处置,届时可能公司已成空壳,再去追究股东抽逃出资或侵占公司资产等责任,明显是更为耗时耗力的。最后,就算是进入了拍卖程序,在被执行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如何确保对股权的评估能够覆盖可能的资产在实践中也是存在很大操作难度的,而且公司的股权如果没人参与拍卖,最后便只能变卖,且不论申请执行人通过变卖获得该股权是否值得,即便是获得了该股权,又怎么能保证 公司的资产还在呢?结果便又会陷入对资产控制的困境以及无休止的诉讼追索之中。

其二,便是先通过起诉公司,认为公司与被执行人形成了逆向的人格混同,要求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再将公司追加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好处是在诉讼过程中便可将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直到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便可直接处置已查封的财产。风险便在于该路径需要先行通过诉讼来确定人格混同的存在,人格混同能否成立本身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而诉讼的周期也不会很短,更何况即便胜诉后,也还需要经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因此从起诉到最终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样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时间。

综合上述考量后,我当然更倾向于第二种路径,虽然周期会长,但如此才能够更好地保障最终债权的实现,所谓“能拿到钱才是最重要的”。而实践中,我也会建议当事人先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同步启动公司逆向人格混同的诉讼,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不至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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