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参考
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与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故全部事实,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发后,邓某某被送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右肩部、右肘部软组织钝挫伤。治疗终结后,邓某某自行到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该所鉴定:邓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按伤残九级计残疾赔偿金为52187.92元,加上其他项目,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72321.6元的损失,李某某已经垫付了9506.98元。 一审诉讼中,对于中天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保险公司认为未查清被鉴定人的关节活动度,而评定为九级伤残,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对此,一审法院去函中天司法鉴定所咨询。该所复函称:邓某某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在本次鉴定中,鉴定人查阅了邓某某的X线片,其受伤部位不涉及任何关节活动度的测量问题,按照鉴定采用的条文规定,邓某某只需出现“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即可,无需计算具体的关节活动度。 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过对书面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形成的《文证审查意见书》,拟证明邓某某不符合九级伤残,要求对邓某某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案例分析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对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否采纳。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应否委托鉴定机构对邓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伤残赔偿金的,必须以存在伤残为前提,以残疾等级为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受害方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伤残的事实及等级。由于伤残等级评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应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
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对其采纳与否,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的审查,而非对其无条件的采用。人民法院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可作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处理。但司法鉴定毕竟是由专业人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评定,审判人员对于该专门性问题又难以凭自身的知识结构及从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准确判定,故对于此类证据的否定,有严格的限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采纳的,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规定得宽松一点,即“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当然,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出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也会引起重新鉴定的后果,因为该四种情形是司法鉴定不得违反的最低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实际上涵盖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且除四种情形外有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也可以重新鉴定。但是,亦非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即引起重新鉴定,而是要求该证据达到了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程度。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作如下审查:首先,应审查是否出现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其次,没有上列四种情形的,要审查提出异议的一方有没有证据对鉴定意见足以反驳,对其程度的判断需结合对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等因素予以审查。最后,如果存在上述的情况,审查是否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法予以补救。
本案中,邓某某自行委托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而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未对邓某某关节活动度鉴定,依据不足,并提交了另一鉴定机构提出不同观点的意见书。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发函中天司法鉴定所,该机构作了合理的解释。而且,中天司法鉴定所在进行文证审查和活体检查基础上作的鉴定,程序合法,而保险公司提交的意见书,只是通过对书面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形成,证明力小于前者,并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反驳对方的要求。据此,驳回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