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节 谁是最不利者?
在这一节中罗尔斯对最不利者进行了界定,对于最不利者的界定要以对罗尔斯所说的基本善的拥有情况,
那么什么是基本善呢:基本善就是各种各样的社会条件和适于各种目的之手段。这些基本善与由任何特殊的统合性学说所表达 的是不同的,基本善的解释完全属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范畴,而将基本善的解释完全限制在作为公平的正义这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是为了保持一种开放性,以便能够发现一种为重叠共识所支持的公共证明基础。
基本善的作用:对于让公民能够全面发展和充分运用他们的两种道德能力,以及去追求他们明确的善观念,这些基本善一般来说是必需的,基本善能够使自由和平等的公民推进自己各种可被容许的善观念。
有五种基本善:1基本的权利和自由2在拥有各种各样机会的背景条件下的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3拥有权威和责任的官职和职位之权力 和特权4收入和财富5自尊的社会基础。
谁是最不利者: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即所有公民之平等的基本权利、自由和公平机会都得到了保证的社会里,最不利者是指拥有最低期望的收入阶层。
自尊的社会基础包括什么:自尊的社会基础也就是可以使自己有尊严的社会基础,这些基础包括诸如公民拥有平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制度性事实,也包括对这一事实的公共承认,还包括每个人都赞成作为互惠性的一种形式的差别原则 。
第18节 差别原则 :它的意义
在这一节中,对于为什么公民的身份是通过基本善的指标来辨明的,对于种族和性别等并不是作为区分最不利者的依据。对于最不利者的界定是参照基本善而不是参照这些偶然性来加以界定,罗尔斯认为最不利者当是这种人即他们同其它公民共同享有基本的平等自由和公平的机会,但是拥有最小的收入和财富,拥有最小的收入和财富这个标准会由于基本结构的安排不同,其对应的具体个人也不同。也就是说,由于基本结构的安排,在一些情况下黑人可能拥有最小的收入和财富,但在另一种基本结构的安排 下,黑人却并不一定拥有最小的收和财富,因此如果以种族如黑人来做为判定最不利者的标准就有失公允。
第19节 反倒所提出的反对意见
在这一节中,首先罗尔斯自己提出了两个用来检验正义原则的例子,第一个:非常轻微的减轻某个群体的所得份额,而使另一个群体的所得份额大大的增加,也就是说通过某种调整以获得更大的总体收益。对此,罗尔斯认为,在为确保平等的基本自由和公平的机会平等所需要的背景制度和众多其他社会安排是既定的情况下,这样的例子是非常不可能发生的。因为首先,更有利者不可能作为一个群体来联合行动,从而利用他们的市场力量来强行增加他们的收,是因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和有效竞争避免了这一情况的出现。其次,肯定存在着某些制度性设置,将更有利者的巨大报酬的一部分转移给更不利者。
接着罗尔斯又列出了另一个由德里克~帕菲特在《理性与人》中所提出的反例,他假设某种情况下的三种分配方式即:在印度,对于印度人与英国人有三种体制来分配基本善,在第一种体制下印度人与英国人都可以得到100的基本善,在第二种体制下,印度人可得到120而英国人可得110,在第三种体制下,印度人可以得到115而英国人可以得到140。在这三种体制下,按照差别原则对于最不利者的偏爱,差别原则将会选择第三种体制,因为在第一种情况下最不利者是一样的,都是100,在第二种情况下最不利者是英国人,是110,第三种情况下最不利者是印度人,是115。由于差别原则追求最不利者的最大化利益,因此差别原则会选择第3种情况。对于帕菲特举出的这个例子,即差别原则会选择第三种情况来说,其意在表明选择第三种情况是不对的。其理由是,在第三种情况下处于最不利者地位的印度人将会在第二种情况下变得更好。
对于这个反例来说,罗尔斯认为其错误是很明显的,因为首先,对于最不利者的确定并不是因为其种族的不同,而只是以其收入和财富来加以规定的。所以在第二种情况下的最不利者并不是印度人,而是英国人,因此此反例中的利益被最大化的最不利者只能是第三种情况。这是这个反例的第一个错误。第二个问题是,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使英国人变得更差来使印度人变得更好,因此虽然第三种情况下的不平等是最大的,但英国人的较大利益确实对印度人的利益作出了贡献的。
最后罗尔斯对理解差别原则进行了几个要点的说明:1只有当在先的正义原则得到了满足的时候,差别原则才是有效的,2它以可行的基本结构的粗略连续体为前提。3任意设想的数字例子能够轻易地使人误入歧途,除非我们十分认真地关注常识性制度背景4差别原则是一个正义原则,它不诉诸任何特殊群体的自我利益,5相关的社会位置必须加以正确地规定I例如,不要由严格意义的标示者来规定)。
第20节 合法期望、资格和应得
在这一节中,罗尔斯讨论了合法期望、资格和应得,合法期望和资格的前提是与正义原则相容的对合作体制加以规定的公共规则,脱离现存的制度,关于我们能够合法期望的东西,或者关于我们对其拥有资格的东西,不存在任何先验的、独立的理念,而基本结构 的上的就是为了实现我们的合法期望和资格。
而对于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应得来说,此应得概念与我们的统合性观点内的道德应得的概念是不相同的。虽然不同,但这里所说的应得概念所承认的三种观念却是与统合性的道德应得观点是一致的。这三种观念是:1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应得观念,即人的品质作为一个整体的道德价值,2合法期望的观念(以及伴随它的资格观念)3为了某种目的而被设计出来的由公共规则体制所规定的应得观念。
由于公民拥有冲突着的善观念 ,所以无法就某种统合性学说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也就无法出于政治上的来规定某种道德应得的观念,因此在公共生活中,我们必须避免使用道德应得的观念,而应去寻找一个理性的政治观念来替代他。而属于政治的正义的合法期望的观念就是这样一个替代者。合法期望的有效性受到作为公平的正义所适用的范围的影响,因此只能适用于基本结构中,而在如家庭,较小群体或团体或朋友之间是不适用的。而在这里的应得概念则表示,在为社会安排之公共规则所推动的个人试图有意识地采取相应行动的时候,他们就是应得的,但这种应得受到某些偶然性,因而应得并不一定就能够是实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