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失主赔偿擅自摘瓜者三百元钱再谈法不保护非法利益

 失主赔偿擅自摘瓜者三百元钱一事,先看官方通报的情况:

       类似这种瓜被人无偿摘走,还要倒赔钱的事件,在实践中还有没有?从民警并未进行调查取证,也未请示单位领导或求助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即熟练地进行了现场调解这个细节看,这个做法很可能是习惯性做法,因此此类事件在实践中很难说没有第二例、第三例。

       那么为什么民警不详查起因经过,不判断是非曲直,不分析法律规范就习惯性地让未受伤一方给受伤一方赔钱了事呢?从不同角度有不同解读。例如,有人会说,这证明了“真理前进一小步就成了谬误”这个道理,因为即使是小偷也享有人身权,殴打小偷致伤当然应当向小偷作出赔偿,但在失主并非殴打小偷而只是抓住电动车阻止其离开,小偷自己欲强行驾车离开而摔伤时,仍然让失主赔偿,这就是“真理(打伤小偷要赔)前进了一小步”,因此成了谬误。

       笔者从法律角度,特别是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角度分析,认为本案中民警的做法,还是因为缺乏“法不保护非法利益”这个基本常识性的观念所致。道理很简单,既然偷了瓜,瓜主(瓜地承包人)自然有权阻止其离开,此时法律只能认可小偷要么归还西瓜,要么拒不归还西瓜而留下来接受执法机关的处罚这两种行为方式。从瓜主角度来说,在小偷未归还偷摘的西瓜时,阻止小偷离开,然后通知执法机关来进行处理,或者将小偷扭送到执法机关去,都是正当的行为,只要没有积极地对小偷进行殴打,或者不通知执法机关而私自长时间限制小偷人身自由,就不能说瓜主的行为违法。那么,既然瓜主有权阻止小偷离开,则小偷强行离开的行为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故而小偷强行离开导致摔伤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此乃“合法行为不能向非法行为让步”之必然要求。如果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个危害后果而要求合法行为之行为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说合法行为必须向非法行为让步(因为实施合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实施非法行为却不需要担责)。

        近日,笔者与一些警方执法人员交流拆除违法建筑问题时,又为“法不保护非法利益”这个问题争论良久。为了节省读者时间,一些似是而非的错误观点就不一一阐述了,现在表明笔者的观点,以澄清一些模糊或者错误认识。

       一、权利人对合法建筑物享有的物权是法律的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即使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予以征收、拆除,也应当由法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非法定征收主体拆除合法建筑物,没有“法不保护非法利益”的适用之处。这与拆除违法建筑存在根本区别。

二、无证建筑不等于违法建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据此,不能将无证建筑等同于违法建筑,不能认为擅自拆除无证建筑就一定能够适用“法不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

       三、如果确实属于违法建筑,那么任何人拆了也就拆了,因为违法建筑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拆除人不应当因此受到法律追究。当然这是理论上的。在实践中,如果不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依法定程序拆除之,那么擅自拆除者将承担一定的风险。即:如果事后认定为合法建筑,那么拆除者将承担故意损毁财物的法律后果。但如果事后经调查并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则不应处罚拆除人。

       四、有人认为,非法定主体擅自拆除违法建筑,虽然未造成违法建筑的建设人或者使用人(合法)财产的损失,但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仍应当处罚。但是,如果不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来进行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而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或者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找到处罚此类行为的规定,完全是徒劳无功。

       五、还有精研案例的警方精英人士举出“(2017)豫06刑终109号”案件“李某平、李某彬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案为据,认为毁坏违法建筑亦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然而笔者仔细阅读该二审裁定书,发现 裁定书中“涉案鸡场围墙是否违章建筑,李某平、李某彬等人均无权自行拆除,本案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现场勘验记录计算得出,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句存在严重问题!因为“李某平、李某彬等人均无权自行拆除”这个前提,推不出“拆除后给所谓的‘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这个结论!道理很简单,如果鸡场围墙确系违法建筑,那么所谓的“被害人”根本不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故拆除之后自然不会给所谓“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见,此案判决,完全毫无道理可言。

       总之,如果一方面认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认为损害了非法利益的行为人将受到法律追究,这不是自相矛盾嘛。至于有人举出殴打小偷受处罚的例子,则不值一驳。因为占有偷来的赃物对小偷而言是非法利益,但小偷的人身权利则是合法利益。将二者混为一谈,不是偷换概念又是什么呢?

“法不保护非法利益”的观点及理由,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已多有论及,然领悟者仍然寥寥无几。今复强调之,以图逐渐改变一些执法、司法人员的荒谬观念,从而逐渐减少“失主并非殴打小偷,仅是阻止小偷离开而小偷强行离开时受伤,失主需要赔偿小偷”、“小偷翻窗欲入高层楼房盗窃时不慎摔死,失主因未保证窗框稳固而需要赔偿”、“警察为抓捕嫌疑人而追赶,嫌疑人逃跑过程中摔入江河或山谷死亡,警察构成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等滑天下之大稽的案件处理结果的出现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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