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修改之刑事律师解读:
1)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缩小适用范围。
修改后,骗取贷款罪仅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定罪量刑,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第一档刑中,把原先骗取贷款罪中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情况 ,改为只有结果犯一种情形。
2)什么情况下属于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应予立案追诉部分情形。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订上理解,造成损失20万以上的才应该属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后续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修改明确。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十一条原文:
十一、将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