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协议能否解除观点集成

一、增资协议的性质

一般而言,公司设立协议以及增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股东(当事人),公司本质上为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014)鲁民四终字第60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东向目标公司增资的协议,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使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拘束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了效力。

【注】杜万华主编的《民法典实施精要》亦赞同该观点

二、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变更

学说上,对此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利他契约,一经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权利即归确定,若许要约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权,则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由发生,应认为以采否定说为当。”我国学者王利民教授认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由于第三人独特的法律地位,一旦第三人表示了明确同意,或者作出了受领的明确意思表示,此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原本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变更权以及合同解除权都会受到限制。

对此,杜万华法官主编的《民法典实施精要》一书认为“对于约定解除权情形,因为合同中已经对解除事由作了明确约定,视为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权利的保留,原则上应当推定第三人接受了此项约定,只要其接受合同利益,但在第三人不知有此约定时,在解释上应当侧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债务人在合同未履行之前解除合同的,第三人之请求权消灭。第三人已经提出履行请求的,债务人仍可以主张解除,以之对抗第三人。在已经向第三人履行后,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应为有效,但不能请求第三人返还给付,仅得请求债权人承担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顾及第三人利益。判断债权人解除合同是否允许,应当斟酌各案具体情况,对解除的事由、解除的时间、解除的后果、履行情况、第三人信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当然,如果取得第三人同意后,债权人得解除合同。

合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包括《民法典》第533条、第564条以及各单行法之规定。债务人主张因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的,不应进行限制”

在彭某某、瑞安市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2017)浙0381民初6242号】,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第三人表示受领后,利益业已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变更第三人的约款或者解除合同。”

三、增资协议能否解除

在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2019) 沪01民终11265号】,法院认为“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某某、冯某2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2011) 浙商终字第36号】,法院在支持解除增资协议后,对于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理由为“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可见,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第二,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从《增资扩股协议书》第G条的约定看,在新湖集团全部出资到位后,青海碱业将立即进行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操作,表明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就是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准备金,具有准资本的性质。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将导致青海碱业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青海碱业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因此,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未经青海碱业及其债权人同意,对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其已经实际交纳的资本公积金应不予支持。”

深圳法院出版的《公司股权纠纷类案裁判思》(张应杰主编)一书的观点为:关于出资人可否基于增资协议解除要求将已按照增资协议交付的出资退还问题:

(一)増资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出资人可要求退还出资款

理由:股东增资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 公司债权人尚无保护其信赖利益的合理性,股东依约定条件解除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if !supportLists](二)[endif]増资已办理变更登记,出资人未经法定减资或股东退出程序不得要求退还出资款

理由: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成为公司的财产,此时出资人因增资协议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本质是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而公司股东的退出、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

针对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为“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中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应根据具体内容来认定协议的性质,不宜简单认定为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合同解除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应依法进行清算。”


地方法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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