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此为标志,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历经多年探索发展,以立法保障进入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但近年来,因用人单位不缴社保、少缴社保,引发了大量纠纷。笔者也经常接到要求单位补缴社保的相关咨询,对这一问题做了一些研究,现通过本文章与大家沟通、交流。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类型、范围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而关于劳动争议的类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五类,分别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虽然上述规定中明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这类争议包括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吗?
二、“社会保险”争议范围有哪些
纵观我国现阶段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社会保险”争议的类型做了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因无法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补缴社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提到,“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发放等均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如果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三、用人单位“不缴、少缴”社保怎么办?
虽然用人单位“不缴、少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但是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劳动者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投诉。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接到投诉后不履职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