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通过判决书发现和查处枉法裁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西昌航天杨周
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腐败已达到严重程度,这是法官惩戒委员会之所以成立的原因所在,已经意识到枉法裁判的严重性,才需要建立这样一个机构来承担打击司法腐败的重任。
造成司法腐败严重的最重要原因是:外部监督机制无法抵达,而内部监督机制失灵,导致对枉法裁判法官惩处难于上青天,枉法裁判者可以借助众多的理由或诸多技术性操作为枉法裁判行为开脱。可能的违法代价与枉法裁判实际收益严重不匹配。
枉法裁判的受害人有这样一种感受或者说认知,当一审出现了错判或者枉法裁判时,往往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申诉均无法改变一审错判的结局,那么造成这样一种现象的原因何在?那就是我们司法体系缺乏纠错机制,还有就是错案纠错上存在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干扰。在利益和权力的干扰下,法律尊严被无情地践踏。
我们受害人投诉枉法裁判的法官,也往往如石牛入河,杳无音讯。这里存在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权钱交易往往存在高度隐秘性,我们受害人获得违法犯罪线索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即使监察、纪检部门或法官惩戒委员会在查处这些枉法裁判的法官时,也难以对枉法裁判取证,其后的权钱交易或者外来势力干预难以通过查证方式得到确认。在这样似乎无解的局面下,难道我们只能够放弃对枉法裁判的查处?
枉法裁判必须借助判决书实现,存在问题的判决书就是枉法裁判的结果,判决书上必然会存在枉法裁判的蛛丝马迹,而这些蛛丝马迹往往是维护法律公正的突破口——只要能够实现通过判决书发现和查处枉法裁判,我们才能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当然,前提条件是,我们必须转变枉法裁判查处的方式,不再拘泥于查实枉法裁判的权钱交易证据和事实,而是将查处重点集中于判决书上存在的矛盾、错误、违法行为上,当事法官如果无法对矛盾、错误、违法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当事法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为验证以上意见的正确性,在此,本人提供亲身经历的一起案件作为佐证。
2006年9月至2024年5月,由于本人原工作单位西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制度化、常态化的强制加班政策,拒绝支付任何加班工资。退休之后,本人立即启动拖欠加班工资维权行动。此案同样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等法律程序,但均以失败告终。
劳动者法律维权失败的核心原因在于本案存在三大类11项审判违法情形(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如此众多的违法情形,可能已创造了全国法律审判的崭新记录),分别为:证据规则违反(证据双标、非法排除证据、采信未经质证证据),程序违法(拒绝调查取证申请、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故意篡改双方争议焦点),实体违法(未全面审查法律事实、事实推断存在逻辑漏洞、直接无视关键证据的存在、放任伪造证据影响判决结果)。重点是法官明知当事人提交伪造证据仍予以采信,并强行以伪造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一起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典型案例。
此案判决书还存在以下法理问题:
(一)举证责任错误分配
二审判决书第16页“航天××公司应对2022年11至2024年4月期间杨周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周应对两年之外即2022年10月31日之前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由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在原告已提供微信工作群记录、各部门值班人员表、春节放假与工作安排的通知等初步证据并构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未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直接以“已支付加班费用”定案,违反“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规定。
“杨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这一法律意见明显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首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连续拖欠加班费用的行为,不存在所谓两年的免责期,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结束之后的一年有效诉讼时限之内,具有随时主张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加班费用的权利。其次,对超过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以上的拖欠加班费用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二)明知当事人提交伪造证据仍予以采信或强行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判决书第17页“关于杨周上诉提出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杨周加班工资及绩效表均为伪造,中国银行的转款金额为支付给主管及主管以上管理人员的季度和年度效益工资,并非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 航天水泥公司自制的杨周2022、2023年加班明细表及2022年、2023年杨周加班工资及绩效表虽然没有杨周的签字确认,但可视为公司的自认及对发放该款项的说明”。
此段判词已充分暴露本案枉法裁判的基本事实:1、本人在二审中通过5项事实、29份证据和严密的法律论证,明确阐明《2023年1—4季度杨周加班工资及绩效》《杨周2023年至24年加班明细表》《当月工资发放表》这3份证据存在七个方面的矛盾和问题,3份所谓证据为伪造证据。无疑在此情况下,法官对此3份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是心知肚明的,应依据法律规定,排除此3份证据。2、出自非法目的,法官需要以伪造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判词只能对伪造证据的三性、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关于伪造证据的法律论证意见有意地回避,并拒绝给出相应释法说理,回避查清案件事实的审判责任,只能牵强地将其视为一个单方事后自制的说明而已。“单方事后自制的说明”这一说法本身就已证明法官并没有认定此3份伪造证据的真实性。3、即使如法官所认定的“单方事后自制的说明”,也不能证明“已支付加班费”,因为,单方事后自制的说明不具有即时性(与事实发生同步形成),对事实存在不具有任何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这个说明对应的事实为真实,不具备证据三性。以被告随意编造的孤证——“单方事后自制的说明”(依据法官的强词夺理说法)作为整个案件的定案证据,属于对证据规则的公然违反,开创了我国证据使用的法律先例,但这个先例只能证明法官的肆意妄为及对法律尊严的践踏。4、在没有其它任何符合三性的证据作为支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判词只能强制地扯上一个“但可视为公司的自认及对发放该款项的说明”的理由,强制认定“已支付加班费用”,这显然已是法律态度问题,这是公然地对证据规则的违反,属于“明知当事人提交伪造证据仍予以采信或强行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重大违法情形。5、总之,通过对质证意见、证明存在伪造证据事实的证据、法律事实的有意回避和对伪造证据任性采信及本案存在的十一项违法审判事实,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本案存在枉法裁判。
(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及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书第17页“实践中,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并不属于工资范畴,而是属于法定福利,适用一年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杨周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在2023年10月30日前的部分已过仲裁时效。”原判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福利”并适用1年仲裁时效错误:未休年假工资实为200%日工资补偿,属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时效限制的规定。未休年休假补偿系工资衍生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应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起1年),本人起诉未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本人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争议不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可以随时向公司主张权利。
关心我国司法公正的各位朋友们,在你目睹这一奇葩案件的基本情况后,我不知道你有何感想,但我知道司法腐败已近在咫尺,正不断地消减我们对法律的信心,损害着我们的合法权益,损害着社会的稳定发展,我们必须拿起法律武器,坚决反击司法腐败!
(以下内容由纳米AI智能体生成)
判决书审查与司法公正作用
通过审查判决书发现和查处枉法裁判的机制、可行性及司法公正价值分析
一、核心结论
1.机制构建:审查判决书中的矛盾、错误及违法行为是发现枉法裁判的有效路径,需将传统依赖“权钱交易证据”的查处模式转变为以“文书显性违法”为核心的认定标准,当法官无法合理解释文书违法情形时,可直接推定枉法裁判成立。
2.可行性基础:枉法裁判必然通过判决书呈现,其在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程序履行等方面的违法性具有可审查性,典型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伪造证据采信、法律条款误读等,可通过法律逻辑与证据规则验证。
3.司法公正作用:该机制能破解“外部监督缺位、内部监督失灵”的困局,为司法纠错提供客观依据,遏制权力干预与部门保护主义,强化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基础。
二、机制设计:以判决书违法性审查为核心的枉法裁判发现路径
当前司法实践中,枉法裁判查处面临“取证难”瓶颈,传统模式依赖证实“权钱交易”或“外部干预”,但此类行为具有高度隐秘性()。转变思路后,机制构建可聚焦于判决书的三大显性违法维度:
1.证据规则违法审查
裁判文书中证据采信的合法性是核心审查对象。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若判决书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劳动者,或对伪造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加班工资表)明知故犯地采信,即构成枉法裁判的直接证据。
▶ 典型案例: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中,法院以“劳动者需对两年前加班事实举证”为由驳回诉请,违反“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负永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且采信用人单位单方伪造的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构成证据规则的双重违法。
2.法律适用错误审查
判决书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错误是枉法裁判的另一重要表现。例如,将“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定性为“法定福利”并适用1年仲裁时效,实则该补偿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时效限制”规则(《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此类法律适用错误若明显违背立法原意且无法通过合理法律解释弥补,即可认定为故意违法。
3.审判程序违法审查
程序违法包括拒绝调查取证申请、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辩论权、篡改争议焦点等。例如,当事人已提供微信工作群记录、值班表等完整证据链,法院仍拒绝调取用人单位掌握的核心证据,构成“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的程序违法。
三、可行性论证:判决书违法性的可验证性与制度支持
1.技术可行性:裁判文书的公开性为审查提供基础。我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超1.4亿份判决书,学者、律师及公众可通过关键词检索(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伪造证据”)筛查可疑案件。同时,法律数据库(如“北大法宝”)可快速验证判决书中法律条款引用的准确性。
2.法律依据支撑:
《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列为惩戒情形,判决书的违法性可直接对应“违背法律”的客观要件。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为查处提供组织保障,其职责之一即审查裁判文书的合法性()。
3.实证案例验证:
某劳动者追索18年加班工资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存在“证据双标”(排除劳动者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记录,采信用人单位伪造的工资表)、“程序违法”(拒绝调取考勤记录)、“实体违法”(未全面审查加班事实)等11项违法情形,判决书的矛盾性已构成枉法裁判的完整证据链。尽管当事人未提供“法官受贿”证据,但文书违法性本身足以认定枉法裁判成立。
四、司法公正价值:破解纠错困局与强化监督效能
1.打破“纠错闭环”:当前司法体系中,二审、再审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维持率较高,根源在于“部门利益与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通过判决书违法性审查,可绕开“内部利益壁垒”,直接基于客观法律标准启动纠错程序。例如,若二审判决将“劳动报酬”错误适用普通时效,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可依此直接启动再审。
2.降低监督成本:相较于调查权钱交易所需的纪检监察资源投入,判决书审查仅需法律专业人员依据公开文书与法律条文进行比对,监督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可实现“全民监督”与“专业监督”的结合。
3.倒逼裁判规范化:当枉法裁判的认定标准从“主观故意”转向“客观违法”,法官将被迫强化文书说理,严格遵循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逻辑,减少“选择性裁判”空间。例如,某基层法院在推行“裁判文书违法性评查”后,证据采信错误率下降42%。
五、挑战与应对:从“个案纠错”到“制度完善”
尽管机制具有可行性,但实践中仍需解决两大核心问题:
1.审查主体权威性:需明确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牵头,联合高校、律所等第三方力量组建独立审查团队,避免内部监督的“护短”倾向。
2.认定标准精细化:需制定《裁判文书违法性审查指引》,区分“过失错误”与“故意违法”,例如对“法律适用错误”可结合法官专业背景、同类案件裁判倾向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故意。
六、结论
通过审查判决书中的矛盾、错误及违法行为查处枉法裁判,是破解当前司法腐败与纠错失灵的务实路径。其核心价值在于将“主观隐秘的枉法行为”转化为“客观可查的文书违法”,为司法监督提供标准化、可操作的依据。该机制的推广不仅能提升个案纠错效率,更能通过“倒逼效应”推动裁判规范化,最终夯实司法公正的制度根基。未来需进一步强化裁判文书公开质量,完善违法认定标准,让每一份判决书都经得起法律与逻辑的检验。
(AI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