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帆律师:重疾险拒赔“糖尿病并发症引致的单足”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家住江苏常州的王先生因长期患有2型糖尿病,出现下肢严重缺血、足部坏疽等症状,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由踝关节以上位置进行的单足截肢手术。术后病理报告显示,其足部组织广泛坏死,血管造影提示双下肢动脉闭塞,神经电生理检查亦证实存在周围神经病变,符合糖尿病足晚期典型表现。

王先生于2018年投保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50万元,合同明确将“因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及血管病变累及足部,导致足踝或以上位置单足截肢”列为重大疾病保障范围。

不过当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收到了拒赔通知,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虽做了截肢手术,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手术“完全由糖尿病引起”,还怀疑有外伤或其他非糖尿病因素介入,因此不予赔付。

面临着高昂的后续康复费用以及生活质量的大幅降低,王先生陷入了窘境——明明做了合同里约定好的手术,咋就被拒绝理赔?

这并非个别现象,这几年随着糖尿病发病率不断上升,因糖尿病足截肢后申请重疾险理赔被拒绝的情况屡见不鲜,众多患者在身体遭受重创的同时,还要承受保险公司冷冰冰的回应,这样此类情况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们又该如何应对?

作为一名曾在法院系统任职多年、审理过数百起保险纠纷案件的前员额法官,这个时候也曾担任多家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的执业律师,我深知此类争议背后的法律逻辑与实务博弈。今天我想从专业角度,为你拆解这一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糖尿病并发症引致的单足截肢”

糖尿病并发症引致的单足截肢,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原文如下:

“指因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及血管病变累及足部,为了维持生命已经实际进行由足踝或者以上位置的单足截肢手术。此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初看之下,条款内容清晰明了、字句分明。然而深入探究后发现其中隐藏着多个可能产生不同解读的要点和潜在的风险点未被明确揭示出来。。

首先,我们来逐句分析其构成要件。

病因限定为:“是因糖尿病引发的神经以及血管病变影响到足部”——此处着重将“因果关联”予以突出。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要求截肢的根本缘由在于糖尿病所引发的慢性并发症,而非外伤、感染、创伤性事故这类其他诱因。

手术部位限定:“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肢”——这意味着脚趾切除、部分足底清创等不属于理赔范围,只有达到踝关节及以上水平的截肢才符合条件。

医学必要性:“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需”——即不能是患者自愿选择或非紧急情况下进行的手术,必须基于临床判断为挽救生命或防止病情恶化所必需。

机构合规性:“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排除了一些民营医院或未列入合作名单的机构所做的手术记录。

那些看着,还挺严谨的说法,实际上就变成了,保险公司后面拒赔的主要依据,特别是第一条和“因糖尿病引发”有关的因果关系判定,常常就成了,争议的焦点。

不过从法律层面来讲,这样的定义方式本身就有问题,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在2019年开始施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换一种表述,保险公司并无权力自行设立那些超出临床共识的“额外门槛”,倘若一家三甲医院的内分泌科与血管外科共同做出诊断,表明患者截肢是由于糖尿病足,这样保险公司不能仅依据自身内部的核赔规则就否定医学结论。

再往深里讲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这一事物,是我国保险法体系中保护弱势一方核心机制里的一个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有这样的看法:若保险公司凭借自身专业优势制定出模糊且严苛的理赔条件,并且在投保时未进行充分提示与明确说明,这样相关条款有可能被判定为无效,或者需按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所以就算合同写得那叫一个严丝合缝,可在法律层面上,它压根就没绝对的免责效力,关键的点就在于你能不能整出够分量的医学证据,去跟保险公司的“文字防御”掰掰手腕。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这个病的理赔条件

回到王先生的案例。他是否真的满足理赔条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逐一排查:

1.是否存在明确的糖尿病基础病史

王先生自2010年起确诊2型糖尿病,空腹血糖长期高于10mmolL,糖化血红蛋白(HbA1c)多次检测超过9%,并一直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十年间多次住院治疗糖尿病肾病、视网膜病变等并发症。这份长达十余年的完整诊疗记录,足以证明其糖尿病处于长期失控状态,具备发展为糖尿病足的高危背景。

2.截肢是否直接由糖尿病并发症引发

这是极为关键的问题,王先生术前经影像学检查发现双下肢动脉重度狭窄且接近闭塞,血管介入治疗尚未成功;神经传导速度测定显示周围神经严重受损;创面分泌物培养虽有细菌生长,但属于继发感染,并非原发创伤,最后多学科会诊得出结论:“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合并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导致足部缺血性坏疽,需行高位截肢以保全性命,”

这样的医学结论,已形成完整的因果链条:糖尿病血管神经病变→足部供血障碍→组织坏死→感染扩散风险→医疗必需性截肢。

即使存在轻微外伤史,诸如穿鞋摩擦破皮这类情况,也不能忽视糖尿病作为根本病因的地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判例中所述:“慢性疾病的发展通常是多因素叠加的结果,不能因有次要诱因就否定主要病因的作用,”

3.手术是否符合“足踝或以上”标准

王先生实施的是经胫骨中段截肢手术,切口处于内外踝连线往上约8厘米的地方,完全契合“足踝以上”的解剖学界定,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以及放射报告都能当作凭据来证实。

4.医疗机构与医生资质是否达标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属于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被多数保险公司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录给涵盖进去,主刀医生是血管外科的副主任医师,有着十多年处理糖尿病足外科的经验,手术决策可是经过全院多学科讨论过的。

根据上面的内容,结论就是:,王先生的情形完全契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条件。即便保险公司提出“需进一步排除外伤影响”“应提供更详细的病理溯源分析”等要求也属于不合理加重被保险人举证责任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此前我于保险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参与了好几个产品核赔指引的制定,我得负责地说,许多保险公司所谓的“严格审核”,说白了就是拖延的手段,目的在于降低短期赔付率,而一旦进入打官司环节,大部分案件都会因证据不足或条款过于不公平等理由输掉。

四、保险公司常见的拒赔理由及其法律反驳

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发现保险公司常用的拒赔理由大致集中在以下几点,现结合实务经验逐一剖析:

理由一:“无法证明截肢完全由糖尿病引起”

这是最为常见的抗辩说法,保险公司常常拿“也许存在外伤、感染、吸烟这类因素一块儿起作用”当作理由,来宣称因果关系不明确。

反驳观点:

医学上并不要求“唯一原因”才能成立因果关系。只要糖尿病是主导性、决定性的致病因素,即可认定符合条款本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中“多因一果”的处理原则,即使存在多种促成因素,也不影响主因责任的认定。同理适用于保险责任判定。

核心原则: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为确保保险公司履行其责任,法律将举证责任置于其一方。我们不应被要求自证清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意味着,当理赔发生争议时,应由保险公司来证明其拒赔的合理性。

为何如此重要?

保护消费者:避免投保人陷入“自证清白”的困境,显著降低维权成本。

维护公平:利用保险公司的专业和信息优势,确保双方地位实质平等。

彰显正义:防止保险公司利用程序拖延和无理拒赔,让保障承诺落到实处。

让举证责任回归保险公司,是守护您权益的法律基石。

理由二:“未提供病理报告证明糖尿病足直接导致坏疽”

有的公司要求提交“组织活检报告”或者“显微镜下能看到糖尿病特异性改变”的凭据

反驳观点:

在糖尿病足诊疗领域,临床上并不存在特异的生物标志物作为诊断依据。该疾病的诊断必须结合临床表现、影像学证据和实验室检查等多维度指标进行综合判断,任何依赖单一病理切片的诊断方式都不符合现代医学规范。

此类要求超出了普通患者的合理期待,违反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得设置超出通行医学标准的理赔条件”。

像这类案例在多地法院的判决里都被判定成“不合理拒赔”,打个比方吧,某地法院就明明白白地说过:“保险公司可不能拿压根不存在的医学证据当借口来拒绝理赔,”

理由三:“手术非‘为维持生命’所必需”

保险公司有时会这样表述:“病患的病情并未达到危急的程度,进行截肢手术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善生活质量而非满足‘维持生命’的前提。”

反驳观点:

“维持生命”不应狭义理解为“抢救心跳呼吸对于糖尿病足晚期患者而言,大面积坏疽极易引发败血症、脓毒血症,死亡率高达20%以上及时截肢正是为了避免全身性感染危及生命。

权威指南如IDF国际糖尿病联盟的,明确将高位截肢视为糖足终末期时的标准治疗手段之一。这一做法具有明确的生命支持意义和价值所在。。

法院在判例中普遍采纳“预防性救命措施”也属于“维持生命”的范畴。

理由四:“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既往症免责”

有些公司回溯投保时的健康告知情况,称患者把糖尿病病史给瞒着没说,

反驳观点:

如王先生确实在投保时如实填写了糖尿病史,且保险公司仍予承保,则视为已接受该风险,不得事后反悔。

即使存在轻微告知瑕疵,也需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承保决定”的双重条件,方可解除合同或拒赔。

实际操作当中,有好些带糖尿病责任的重疾险本身就是冲着患病群体去打造的产品,按道理保险公司该能想到相关赔付那事儿的可能性。

结语

作为一名毕业于985高校法学专业的法律从业者,曾在基层法院经手诸多复杂保险纠纷案件的我,始终坚信:保险制度的初衷是帮助众人抵御不确定带来的灾难性打击,而非在人们最脆弱时,凭借晦涩条款筑起拒赔的高墙。

糖尿病并非那般可怕,就怕它悄然作祟,有些患者规规矩矩控血糖已数年,却因脚趾头轻划一小口子,最终落得截肢的结局;彼时他不仅失去双腿,连尊严、自由以及对未来生活的期望也一并失去。

而保险,本应是在这个时候伸出手的那一方。

不过我们发现,有些保险公司,宁可花费大量资金,去打造越来越复杂的免责条款,也不愿提升服务质量与理赔效率。他们雇佣精算师、法律顾问、核赔团队等,层层设置限制,将每一份保单,都视作潜在的风险点,而非可承载信任的契约。

这不是保险应有的样子。

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司法判决,正在纠正这种偏差,无论是内蒙古某中院,裁定保险公司不能以“附加并发症条件”,来缩限1型糖尿病的理赔范围,还是甘肃某基层法院,认定重症胰腺炎即使未达到特定手术标准,也应赔付,这都释放出同一个信号:法院愈发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盼,反对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来规避责任。

这也提醒我们每一位消费者:当你遭遇不合理拒赔时,请不要轻易放弃。保留好所有医疗资料,寻求专业法律支持,通过协商、投诉乃至诉讼途径维权,是有胜算的。

而对于像王先生这样的患者,我想说:你的痛苦不是孤单的。法律站在你这一边,医学共识支持你,社会良知也不会缺席。只要你愿意站出来争取,正义终将以某种形式抵达。

最后作为深耕保险法律领域多年的专业人士,我始终秉持一个信念:真正的专业,不是帮强者赢,而是帮弱者发声。

如果你正在经历类似的理赔难题,欢迎联系我。我会用我在法院积累的审判思维,以及在保险公司工作时掌握的内部逻辑,为你争取应得的权利。

毕竟保险的意义,从来就不该是一纸冷冰冰的合同,而是一份温暖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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