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功能障碍”是否属于能够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附海淀法院两则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具体解释“重大疾病”是指哪些疾病。而司法实务中,一方因对方患有“性功能障碍”主张撤销婚姻的案例较多。那么,“性功能障碍”到底是否属于能够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呢?

我们先来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作出的两起判决。

案例一:海淀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210号判决

基本案情刘某与赵某于202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6日,刘某将赵某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刘某主张赵某患有男性功能障碍,未在婚前向其告知,要求撤销婚姻。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1年4月刘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婚后未发生性关系,赵某认可其没有性需求,其中2021年4月5日赵某称“我妈这边儿又给我弄上那个什么了,继续让我把药吃上完了之后呢,咱俩就该有夫妻生活了对吧”,2021年4月16日刘某称“我就想问你,为什么你一直知道自己有问题,婚前却三番五次刻意隐瞒?为什么执意不做婚检?”,赵某答“第一我没有问题,第二是你不同意婚前性行为的。我有需求。外加单位体检不检查性功能。没有任何可看的东西”。

证据2、刘某母亲与赵某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某母亲一直为赵某开药,且承认赵某有问题。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中均是刘某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赵某存在性功能障碍的情况,认可双方婚后确实分屋居住,原因是刘某工作到家很晚影响其睡眠。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法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列举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

现刘某主张赵某患有男性功能障碍且未在婚前履行告知义务,赵某予以否认。根据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首先无法证明赵某患有“男性功能障碍”,退一步讲,即便赵某确实患有相关疾病,也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故刘某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主张返还物品的请求,因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财产问题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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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丹棱看“典”|婚前隐瞒性功能障碍,法院判决撤销婚姻(转自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

【案情介】

Z女士诉称,其与W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经父母认可后确定恋爱关系并领证结婚。本一心欢喜步入婚姻,没想到婚后W先生却拒绝同房,导致其曾因想不开自杀过。后经多次沟通,W先生才承认自己患有勃起功能障碍,很难治愈,因为心存侥幸,在婚前对其隐瞒,婚后双方一直没有性生活。其认为,W先生患有不适宜结婚的重大疾病,结婚前未如实告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婚姻,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W先生辩称,其同意撤销双方婚姻,其婚前知晓自己患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一直吃药治疗,婚前确实没有如实告知Z女士自己的病情,隐瞒了患病事实。为了降低对Z女士的伤害,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撤销婚姻。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同意对Z女士进行赔偿,并认可Z女士主张的赔偿标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勃起功能障碍属于性功能障碍的一类,该疾病属于婚前应当告知对方的重大疾病。本案中,W先生明知自己患有上述疾病,但婚前未如实告知Z女士,导致Z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结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条件。婚姻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鉴于W先生认可Z女士主张的赔偿标准,遂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性功能障碍是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是否满足撤销婚姻的条件?

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关于重大疾病的范围,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撤销权的性质,重大疾病的认定需要综合医学标准、公共利益、立法导向进行判断。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宜结婚的疾病有三类: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通常来讲,前述三类疾病属于“重大疾病”。

其他疾病能否构成“重大疾病”,应当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审慎认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具体到本案中,W先生所患有的勃起功能障碍,属于性功能障碍的一种,根据医学专家的意见W先生的病情较难被治愈。该与性能力和生育功能有关的疾病能否被认定为“重大疾病”,本院认为,性生活是人类正常的生理需求,是男女结合的婚姻中的重要部分,是生育后代的基本条件,因此,是否具备正常的性能力,往往是当事人考虑是否缔结婚姻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属于婚前应当如实告知的“重大疾病”。

本案中,对于Z女士而言,W先生婚前隐瞒其患有的上述疾病,足以影响Z女士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属于婚前应当知情的基本信息,该情况影响Z女士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及其婚后生活、生育子女等问题,符合撤销婚姻的条件。如果W先生在结婚登记前已将自己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Z女士,而Z女士仍自愿与其结婚,则Z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以W先生患有重大疾病但婚前未告知为由行使撤销权。反之,Z女士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关于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婚姻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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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杰律师说:

本文两则案例均由北京市海淀区于2021年判决作出。原告主张撤销婚姻的目的均是男方性功能障碍。但是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性功能障碍”是否属于能够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实务中尚存在极大的争议;第二,诉讼的风险和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是极大的。

常常有咨询者问道我们:律师,请问我们的案件能否胜诉?实际上没有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会告诉你一个确定的结果。不仅是因为律师的执业准则不允许律师给当事人承诺案件结果,也因为我们只看到了您一方的证据、只听到了您一方的陈述,我们无法判断对方会在法庭上突然拿出哪些证据;当然我们更无法预判对方请了一个是否足够专业的律师、我们会遇到一个什么风格的主审法官(而这个法官会有什么样的生活经验、工作经验、价值观、对某一问题的特定理解更不得而知),而这所有的一切,都可能会在无形中或者毫厘之间最终影响了一个案件的结果。

因此,关于一个案件是否一定会胜诉的问题,不要说律师,就连法官也没法告诉你一个确定的答案。

再回到这两个案例。这两起案例之所以结果不同,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案例一中,被告始终没有自认自己患有性功能障碍的疾病。第二,案例一中原告的证据只有一些聊天记录,并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学检查结果等。仅仅依靠几段聊天记录去证明对方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而且一旦确认对方患有疾病导致的后果将是“撤销婚姻”这样一种重大的结果,法官显然不会如此武断的仅凭聊天记录认定对方患有疾病。况且,即便判决不撤销婚姻,原告还可以通过起诉离婚的方式实现救济。第三,案例二中,被告自己就自认了自己患有性功能障碍同意撤销婚姻,且自愿给原告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显然就按照这个思路去判决了。

案例一中,如果原告掌握了更充分的证据,比如医疗诊断证明、医学检查结果、药物处方等等,笔者认为还有非常有可能达成“撤销婚姻”的诉求的。因为在笔者看来,案例一中法官给出的两个理由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罹患性功能障碍”及“性功能障碍不属于重大疾病”中,前一个理由在更大程度上决定了本案的结果。

那么性功能障碍到底是否属于能够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呢?笔者认为案例二中法官的观点。虽然说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对重大疾病作出具体解释,但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判断一种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标准应该是,应该以这种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标准。而性功能障碍关系到双方能否享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及孕育子女,是男女结合的重要内容,显然会影响到一方作出是否结婚的抉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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