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各种合同关系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尽可能促成合同的成立及继续履行,而非解除或终止合同,然对服务合同,基本上都认为已诉至法院,僵局已形成,不适合强制履行,悦心带着大家跟随今日案例一起来看看服务合同的强制履行。

一、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决定其履行困境
1、 人身依附性特征
服务合同以劳务提供为核心(如医疗、教育、咨询),合同的履行高度依赖服务方的专业技能与主观意愿。服务合同的服务项目符合《民法典》第580条明确"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如医生拒绝手术、艺术家拒演等案例均体现人身权利优先于合同履行。
2、 服务质量不可量化
相较于货物买卖合同,服务效果受提供者情绪、状态等主观因素影响。强制履行易导致"出工不出力",如强制教师授课可能产生消极教学,违背合同根本目的。
二、强制履行存在现实的障碍
1、 执行成本悖论
法院需持续监督履行过程(如健身类服务合同),执行成本可能超过合同标的额。今日案例中,如果判决的不是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虽然有履行条件,但原告因为距离原因对上课不满,而被告可能因原告起诉其退费也不满,且课程安排还是间断式的,一旦强制履行,估计法院最终只能以"执行不能"终止程序。
2、 反向激励效应
“强制服务即奴役”,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剥夺了服务提供者的自由选择权,使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提供服务,从而构成了对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侵犯。可能引发服务者抵触情绪。今日案例中,若法院真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可以预想到那作为瑜伽老师的被告在上课时只会反向消极怠工,反而可能导致原被告矛盾的加剧。
三、司法中替代性救济路径
1、 损害赔偿优先原则
通过金钱赔偿填补损失更具效率。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履行陷入了僵局,解除合同,通过金钱赔偿来弥补损失,不止可以快速解决问题,而且判决符合司法的可执行。
2、 合同解除制度创新
引入“重大事由解除权”,当信任基础破裂时,利益失衡时,允许无过错方解除合同。服务合同司法审判中,考虑合同的履行依赖双方的信任,一旦信任基础破裂,合同履行容易陷入“履行不能”僵局。
四、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共利益
在服务合同中,另外还应注意以下三点:
1、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如公共交通服务);
2、 是否存在替代履行方案;
3、 违约方主观恶性程度。
涉及公共利益,那合同的履行必然需要考虑公众的利益。若确实没有其他替代履行方案,就像某类证书的颁发仅能依靠服务合同的履行,没有其他渠道,那还是要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性。违约的原因有各种各样,但若主观恶意违约,那必然为其违约承担更多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