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及吊销原因

(一)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

一般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种类型:

(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具体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类型:

1、《公司法》第19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在此情形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一般针对注册资本实缴制的企业法人类型,自2004年我国修改《公司法》之后,绝大多数企业法人都实行资本注册制,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验资报告等注册会计凭证的审查便没有那么严格。

2、《公司法》第211条规定的逾期开业、无正当理由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该条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防止大量僵尸企业的存在,抢注公司名称等情况的出现,一方面为了保持市场经济的活力,另外一方面便于市场监督机关进行监管,防止部分企业利用僵尸企业进行债务转移,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第213条规定的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该条的规定比较笼统,必须结合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适用。例如建设工程领域比较常见的吊销建筑企业营业执照的情形主要在《招标投标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法》、《税收管理法》等法律及相关附属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二、吊销后是否就意味着公司的主体身份消灭?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并不意味着丧失民事主体身份。公司法人被吊销后,依然需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结束之后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之后,公司法人等民事主体身份才宣告消灭。《公司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其吊销之后的清算程序有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

三、对于被吊销之后的公司法人,在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其诉讼主体?

(一)吊销但是未注销。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7条的规定,法人的权利义务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民法典》第68条及72条规定,法人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经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完成后,法人终止。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对清算程序中的公司主体资格进一步细化,尚未注销登记的公司法人依然具有民事主体身份,因此依然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由清算组负责人参与诉讼,尚未组成清算组的,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二)吊销并注销。

吊销并注销的情形,我国的《民法典》及《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

该种情形下由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公司未经过依法清算,或者清算程序严重违法,公司办理注销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公司经过依法清算注销。

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非常清晰,清算程序严重违法及办理注销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侵权,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在清算程序中终结前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可以对剩余未分配资产进行清偿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对遗漏申报债权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得请求分配剩余债权。

对于注销之后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确定的原则是部分请求权消灭。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人注销之后,法律实体消灭,产生的法律效果类似于自然人死亡。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死亡并不代表财产权利的终结,同样,债权的平等性决定了其不区分清偿主体,如果一味认定债权人遗漏申报,在公司注销之后不能就其债权主张权利将有违债权的法律性质,反而不利于商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

在笔者看来,可以区分对待,如果债权人主观故意或者对申报有重大过失,使其债权不归于消灭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样也有违公平;如果债权人对于未申报不存在过失,仅仅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可以参照日本、澳门相关规定,类比自然人继承的相关规定,部分否认其债权请求权,可以在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以分配财产的股东为被告,请求权范围应当以股东分配的财产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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