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7日上午,匆匆吃过午饭,奔向首都律协跳上开往雁栖湖的大巴车。晒着太阳,耳朵里塞上耳机,车辆缓缓穿过闹市,一觉醒来已到达目的地,这是我第二次来这儿上课,感觉充满了正能量。
下午第一堂课是由北京市三中院审判员解学锋讲的《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争议问题的处理》,主要涉及建设工程纠纷的特点、案件划分标准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合同效力、黑白合同、司法鉴定和质量保修制度等问题。
对于这个堂课我最大的收获点在与对案由的重新审视,以前对此并没有过多的关注,即使是起草诉状也没有认真查过相关规定,完全凭感觉或参考其他文书。案由承担着反映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功能,犹如给一首曲子的主旋律定调,法律关系错误必然导致诉讼请求的偏差及其他问题,在此我提醒自己务必认真学习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的《民事案由规定》,给予足够的重视。
由此,我也意识到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要努力做到让自己所说的每一句话,所写的每一个字都有理有据,忌讳猜测,忌讳不实。
3月8日上午由人大教授王忠老师讲《物权确认实物问题—物权法第33条》,本堂课我个人非常欣赏,王忠老师每讲一个问题思维发散到让我愧疚,从法条来源、立法本意到相关知识点的串联,再到程序、实体两个不同维度的对比,我第一次如此清晰的感受到了立体的法律,且折射出厚重的文化积淀,法律在他口中变成了艺术,一种匠心精神油然而生。以下节选王忠老师部分精彩授课内容。
1、物权确认的性质:程序性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款法条对物权确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那么问题是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项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呢?它和物权请求权是否可以划等号呢?王忠老师的一番讲授,为我们解开了这一迷惑: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同于物权请求权,两者的概念不能对等,原因在于物权确认请求权解决的是物权是否存在以及物权归谁的问题,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即该权利的产生并不以实体权利为前提,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物权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即使当下物已灭失,基于物而产生的物权随之不复存在,但是却可以以该程序性权利提起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例如1998年公报第四期刊登的胡德开一案(胡德开案):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被告(被申请人),故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规定于《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物上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物权的归属不存在争议,但是物权的圆满状态遭受了侵害,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是一项实体性权利,必然以实体的存在为前提,若物灭失则该项权利无法再进行行使。
2、物权变动不能背离物权变动的规则
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经典案例参考最高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29号判决书,详情请点击本案链接: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9号判决书
3、意欲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进行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诉讼案件审查因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确认案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出资情况。出资情况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存在的重要因素。
第三,出资目的。虽然在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过程中,出资情况是不可忽视的考量因素,但并非唯一的或者决定性因素,因为出资只是一种行为的结果,其背后可能是基于借贷、也可能是基于赠与。特别是父母的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出资人在出资时的目的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四,涉案不动产的使用情况。不动产的使用很多情况下并不基于所有权,不能仅凭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即判定其所有权存在,并因此推翻不动产登记记载的内容,但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时间、使用程度以及不动产登记记载内容的所有权人对此使用关系的解释、认可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的确定提供佐证。
第五,家庭共有财产确权的,还需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家庭关系。
但是,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究竟满足什么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权,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地方法院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文件中将不能直接确权的情形予以排除,排除的情形主要是:涉及隐名购房或借名购房行为的房屋确权案件。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5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实际买受人为规避限购、禁购政策,以他人名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的,不予支持,但调控政策重新调整并准许其取得产权的除外。
根据这些司法性文件,行为人隐名或借名购房的,事后向法院请求直接确权的,一般不能得到支持,尤其是违反当地限购政策或经济适用房。但是可以根据约定要求登记人(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或主张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王忠老师在讲课过程中如数家珍一般推荐了很多中外民法大家及具有重要影响的著作、文章,这些话对我来说是种莫大的警醒,内心有强烈的声音在呐喊:多读优秀的专业书籍,你的知识储备量决定着你分析、写作的高度及深度,这一点没有谁能教你,沉下来慢慢积淀,日后才有爆发的可能。
同时我觉得讲座的意义不在于学到多少知识点,因为几十年的经验要在一两个小时内呈现,不论对受众者还是讲授者都是不小的挑战,讲座的意义在于给人启发,带你走进新的世界,可谓是师父带进门,日后怎样则在于个人。一时的触动只是触动,行动和坚持才是对讲座最大的尊重,也是对自己负责任,这个时代淘汰的从来都是不做改变的人。
3月8日下午是由海淀法院李宏宇法官讲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内容十分详细,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作用,我个人未接触过此类案件,但由于它的的常见性,我觉得很有必要有所涉猎,增加知识面的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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