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体系被看做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价值系统,包括,目的价值系统,形式价值系统和评价标准三个子系统。
首先,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法的创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换言之,法的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各种价值是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而不是所有的价值。例如,爱情。友谊,虔敬以及谦逊的美德,和高雅的审美情趣都是美好的事物,都是价值存在形态,但是,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它们可能是道德意义上的或美学意义的价值体系组成的部分,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想反,不重婚,不欺诈,不侮辱他人格是好的和有价值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占有也是好的和有价值的,这些价值在法律上有意义,可以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它们便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
其次,从价值主体来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价值系统。法的价值体系是群体现象,而不是个体现象。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但是,法的价值体系不是社会中每个人所持有的价值简单相加的总和,而是占统治地位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性表达,即,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建立起来,并通过国家执法和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威性的价值系统。因而,在阶级社会中,法的价值体系不可避免的的带有阶级性,而不论那些支持或论证这一价值体系体系的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当然,在阶级矛盾缓和,革命危机尚未到来的条件下,这种权威性的价值系统也不能不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下层群众在现存秩序内的某些合理要求,因而,具有一定的程度的社会性。不过,只有社会中存在着一个有效控制了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的社会集团,那么,它的根本利益和期待就必然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由于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三种基本的含义和使用方式,因此法的价值体系包含着目的价值系统,形式价值系统和评价标准系统三个子系统。
其中,法的目的价值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突出的基础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评价标准则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以法的目的价值为基础,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之间是相互依存不了分离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