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受害人周发系敖城镇双江村会仓瓦村居民,受聘为被告吉安县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吉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农电工,待遇有别于该公司正式职工。
2014年5月31日上午,周发私自与敖城镇流江村村委会主任王梅协商,由周发迁移村民王冬家旁的涉案电杆,报酬为1000元,其他移杆辅助人员由周发自请并由周发支付报酬。同日下午,周发雇请村民黄监等六人先在涉案电杆处挖洞,后周发系上安全带但未戴安全帽爬上电杆作业。作业,电杆突然折断倒下,致周发随电杆一同倒地撞击头部,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发时,涉案电杆上除架设有电线外还架设了移动吉安县公司所有的电缆。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梅系为流江村委会新农村建设所需而选任周发移杆,其行为系代表流江村委会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方承认受害人周发移涉案电杆未向其工作单位及相关部门申报,系私自承揽迁移涉案电杆。被告吉安县供电公司称其在受害人生前为受害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400500元保险金,其称在本案中支付的400500元保险金视为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其不应再支付赔偿款。原告方即受害人家属因与各被告就赔偿款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流江村委会、移动吉安县公司、吉安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432347元。
【分歧】
吉安县供电公司为受害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可否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吉安县供电公司为了职工的安全也为了降低其自身的责任承担比例而由公司缴纳保费,为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目的系当受害人意外伤亡时,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发生的损失可从该保险金中抵扣,不然就失去了投保的意义,也失去了单位投保的初衷。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保险金当然抵扣被告吉安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应归原告方所有,不能视为吉安县供电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吉安县供电公司仍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被告吉安县供电公司虽为其职工即本案受害人周发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公司为受益人,则依据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受害人家属即原告方,该保险金应归原告方所有。吉安县供电公司不能以其交纳了保费为由对抗该保险金为其所有并抵扣赔偿款。其为职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应视作其为职工谋取的福利,只不过在职工死亡时该福利由其亲属享有。
笔者认为,在职工因伤亡而产生的赔偿纠纷中,单位为了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而为职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初衷是好的,但这只是作为其无过错时职工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不能以此作为单位免除有过错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能认为该保险金为单位所有而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单位在工作中应更加加强安全管理措施,有效的为职工谋取福利。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法院|作者:刘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