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 [英] 彼得·萨伯 著 孙福南 张世泰 译
推 荐 期待第十五个观点
导读(一) 摆脱掩耳盗铃的法律形式主义
导读(二) 思想的能力与司法技艺
序 言 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导 言 奇案背后的法理思考
第一部分 4300 年:五位法官,五个观点
观点一 尊重法律条文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 结论:有罪判决但求行政赦免)
法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观点二 探究立法精神 (福斯特法官 结论:无罪)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
这一结论的依据的主张是,我们的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
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孰轻孰重
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
一个人在生命受到威胁时肯定会反抗攻击者而不管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因此,依据刑事立法广义上的目的,我们可以有把握地宣布这一法令并没有打算适用于自我防卫。
观点三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唐丁法官 结论:不参与审理程序)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化事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化事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的生命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以自然法为依据何其荒谬(反驳福斯特法官)
根据根据福斯的推理:
1、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
2、威特莫尔如果为保住自己生命打死被告,将构成谋杀。
法律的目的是什么?
联邦诉斯坎普案认为,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联邦诉梅克欧沃尔一案又说刑法的目的是矫正犯罪人。
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有“故意”的行为。
被告们的行为不仅是故意的,而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对他们应该怎么做进行了几小时讨论后做出的。
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化事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化事由呢?
“谋杀者”一词的效果是,如果这些人知道他们的行为将会被法律视为谋杀,他们至少很可能在执行杀人计划之前会再等待几天。那段时间时救援行动有可能会取得成功。
多数人同意是否就可以否决他的意见?或者,假定根本没有计划,其他人只是共谋杀害威特莫尔,并以他身体最虚弱来证明他们的行为是正当的。……这样的例子可以举很多,但以上所举已经足以揭示我同事的推理中包含着多么巨大的潜在困境。
观点四 维持法治传统 (基恩法官 结论:有罪判决)
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
不同意首席法官的做法,它实际上是在指示最高行政长官在这个案件中应该如何做,并指出如果这些指示不被听从则会产生不当之处。这会导致政府职能的混乱——司法机关是最不应该犯职能混乱错误的机关。
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问题。这同样是个无关法官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于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法典的准确表述如下:“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应被判处死刑。”……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威特莫尔的生命”。
立法至上
主要来说,这样的法律规定反映了人们内心的确信,即谋杀是错误的,应该惩罚有谋杀罪的人。
人类学家说,人类对一个被禁止行为的恐惧感将因部落生活条件特别容易诱发那种行为而加剧,正如在那些最可能发生乱伦的乡村亲戚关系中,乱伦也因此成为最受谴责的行为。
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它适用于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的攻击的情形。因此非常清楚的是,本案不属于例外的适用范围,因为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观点五 以常识来判断 (汉迪法官 结论:被告是无辜的,罪名不成立)
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如果按这个思路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本法庭曾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
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
政府是一项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
对主观裁量和权力分配的限制,有对形式的坚持,还有对规则适用范围的审慎,我认为这些都非常重要。
判决本案不应忽视的元素
这个案子已经激起了国内外公众极大的兴趣。……公众对这个案子的态度是十分明显的。(考虑民意)
运用常识来断案
陪审团会出现无罪判决,或至少会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况,从而会阻止有罪判决的做出。
九成人希望最高法院完全赦免这些人或给予某种在一定程度上有名无实的惩罚。
本案中最关键的事实,这就是那一让人恐惧的可能,面对这一问题的最高行政官可能拒绝赦免这些人或给他们减刑。
我会采取合理的方法,和行政长官坐到一起谈谈这个案件,发现他的观点是什么,也许还可以和他一起拟定出一个共同应对这种处境的方案。
一个判例的启示
(往例,一个被开除的牧师在原教派集会上被殴打,要求发起集会的协会和攻击者赔偿。)我发现我唯一需要做的就是引导陪审团做出对被告有利的裁决,因为证据不足。……我的判决得到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好评,他们都不能容忍被开除的牧师试图辩护的观点和行为。
世界并没有多大的改变,只是此时不是对五六百弗里拉的赔偿金的问题做出判决,而是要对四个人的生死命运做出判决。而这些人已经经受的磨难和屈辱,比我们大多数人在千年之内可能要经受的还要多。
最后判决
最高法院意见不一且各种观点的论证针锋相对,不相上下,初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和量刑最终得到维持。根据裁定,刑罚将在4300年4月2日上午六点执行,届时死刑执行官将奉命干净利落地绞死被告人。
后 记
第二部分 4350 年:九位法官,九个延伸观点
观点六 撇开己见 (首席法官伯纳姆 结论:有罪判决)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一个“漏网”杀人犯现身
依照法律,被告有罪
公众可以仅仅考虑案件的道德处境而宽恕被告,我们(法官们)却不能这么做。
杀害行为是有预谋的,长时间的讨论是为了确定一个选择受害者的方法,每一步都是有意图的。
法律无关同情
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
一、滥用紧急避难将破坏法治
二、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
三、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
(一)等待最虚弱者自然死亡;
(二)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 ;
(三)尝试重新恢复无线电联络;
(四)再等几天。
四、制造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
他们明明知道山洞探险运动是危险的,他们的自由选择将自己暴露在那种危险之下。……他们不能以自愿面对的危险为由杀掉别人。
五、被告对危机准备不足
六、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
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的理由削弱了紧急避难抗辩,而且他的撤回本身即使毫无根据或者不够理性,也削弱了选择程序的公正性。想象一下有着与本案一样的紧急避难的情形:如果被告人放弃了公平选择一个受害人的努力,转而依赖种族憎恶做出选择,杀掉他们之中的欧洲裔或者犹太裔纽卡斯人,我们会判决他们无罪吗?显然不会。
法律不能以个人好恶去解释
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
有三点极佳的理由要求我们不以道德的名义否决法律,或者以解释的名义混淆法律与道德。
第一个理由是,我们被任命终身之职。所以我们与政治过程完全隔绝;我们不向人民负责。因此在公职人员当中,我们最不应该将决断建立在政策或者其他有吸引力的代替品——诸如道德或者正义之上。我们与政治过程彼此隔绝的唯一目的是,让我们可以遵守法律行事,即便这从政治上看确有困难。
第二个理由是,当本法院以前的法官显现出一种目空一切的倾向,做出的判决用个人道德观代替或者削弱这片土地上的法律之时,人民起而反抗了。
第三个理由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如果我们不顾法律而去施行个人的正义观念,并使之成为规则,那我们就会冒犯和压迫道德观点与我们不同的人。……生活在多元社会中意味关,任何一种观点都不会在官方层面上被视为在道德上优越于其他的观点。……如果人民作为整体通过法律来表达意志,那么以正义为名将法律抛诸一旁,就是以优待与法官想法一致的群体的名义践踏了人民。在那种意义上,诉诸法律之外的正义就是精英主义者在企图颠覆民主,如果我们都倾向于同意诉诸正义,那是最危险不过的。只要我们尽力使得所有的观点都能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倾听——我们正是这样做的——那在多元社会中维护和平安宁甚至正义的唯一手段就是守护法律,我们永远不能为了仅仅一个派系、教派或者集团所持有的道德或政治观点而置法律于不顾。
法律在很多方面不同于理想中正义,其中之一是,法律体现了特定时刻特定民族同意用来统治自己的理想正义,为了确保这种同意,法律必须接受每个人的个体理想所达成的诸多妥协。
观点七 判案的酌情权(斯普林汉姆法官 结论:撤销判决)
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应该被判无罪。
被告没有犯谋杀罪
这个 案子明摆是一桩疑难案件。
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
他们并非有意地选择了威特莫尔,但是他们的确有意地选择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而且也确实有意图地杀害了被选择出来的那个人。……杀害行为是先前的一项计划的结果,而不是由于激怒或者盲目的冲动而发生的,探险者们在庭审时甚至没有试图声称精神失常来为自己辩护。
但是他们并没有任何邪恶的意图。……如果镇定而清醒的自我防卫不是故意行为,那么探险者们的这一行为也就不是故意的。……相似的,尽管探险者们选择了杀人,但是,如果他们不这样做就只能选择自己去死。他们没有什么合理的选择。说他们发现自己处于恐怖而紧迫的情境之中,指的就是这个意思。
法律如何界定“故意”
犯罪意图的要求促使我们对那些缺乏必要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判决无罪,例如,小孩儿、严重低能儿、暂时性精神障碍者,以及那些由于激情、怒气或特定各类的疏忽或错误而暂时难以自控的成年人。
紧急避难抗辩成立
探险者们的确是由于紧急避难而杀了人。杀人的替代选择就是死亡,这是最强烈意义上的紧急避难。
对伯纳姆法官汇总的六种紧急避难主张的反对意见
一、本案紧急避难的确信合理
探险者们为紧急避难采取那一绝望行动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它并没有建立在他们自己对于生命的预期之上,而是根据专家意见做出的。
探险者们必须选择,是相信威特莫尔的意见(再等一周,犹豫完全可以理解为不安和恐惧)呢,还是相信从无线电里传来的工程师和医生们的意见。面对这样的选择,他们的那一行为也是再合理不过的了。
二、本案中饥饿可作为一种紧急避难
冉阿让案否定了一个拥有充分选择机会的人的紧急避难抗辩,拒绝了他的紧急避难主张;但是那并没有否定紧急避难抗辩本身的存在,抑或没有否定饥饿可以作为一种紧急避难。
三、当时情形下杀人是生存唯一的选择
处于超乎我们想象困境中的那些人会怎样做出选择。是死掉好呢,还是在不打麻醉药的情况下吃掉手臂或者腿,忍受一周或者更长时间的折磨好呢?同样的问题存在于选择死掉还是因饥饿折磨致死当中。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考虑如何才会对那些不得不选择受苦方式的人们更有利。
即便是自我防卫案件中的比例要求也会在存疑时对那些处于险境当中的人做有利的考虑,而拒绝用冷静的、营养充足的、受到很好保护的和可以慢条斯理来思考的人的标准去判断合理性。那些人享受着文明的安宁,并且总用事后的智慧之见来判断事件当时发生的情况。
四、身处危境不是被困者之过错
他们并没有选择要被山崩埋在地下,他们也不是由于自己的疏忽而被埋到里面的。
五、食物匮乏非疏忽大意造成
他们带的食物让六个人在山崩后存活了二十三天,而且还要加上山崩之前的不知道有多长时间。他们的给养足够让他们免于疏忽大意的指控。
六、受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
在法律上,被害人的同意在纽卡斯国并不能作为一项谋杀罪的抗辩。在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中,杀人者的心理状态是决定性的,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则是无关紧要的。
惩罚被告有悖法律的目的
惩罚他并不会阻止将来也不幸陷入相同困境的人不去做相同的事情。
简而言之,不管我们如何理解这部法律条文的目的,这一目的并不能通过惩罚被告来实现。
刑罚适用的问题
正如福斯特的提醒,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存在时,法律也随之停止存在。这是制定成文法的原则,同样也是司法的原则。
即便该被告人是有罪的,他也罪不致死。在使法律条文的这一部分归于无效之后,我们还需要将本案发回初审法院予以裁判。
观点八 一命换多命(塔利法官 结论:被告人无罪)
我们珍视生命,而且总倾向于更多的人为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
接受自我防卫,我们就接受了杀A以阻止杀B,这或可称为预防性杀人。
本案并不是一个自我防卫案件的原因所在。威特莫尔并没有侵犯他人,其生命价值不低于他的伙伴。
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
选择杀人好过等待自然死亡
选择牺牲者的方法是公平的。因为它是随机的,而不是因为它经过各方同意。
平等地承担死亡是公平的
自卫防卫案件中杀人的正当化事由是自我防卫杀人也是正当的。
如果威特莫尔退出抽签,且假设他撤回同意得到尊重,那么剩下的人被选中遇害的可能性从1/6上升到1/4,从而使得进一步的放弃更为可能,抽签的计划就会被抛弃,除了等到饿死或救援就别无他计了。
这表明威特莫尔撤回同意不是他退出抽签的正当理由。
紧急避难同样适用
假如这些探险者中两个人陷入为生存而斗争的境地,谁也不能被称为侵犯者,那我们就没有理由偏向于其中一个。
紧急避难是一种正当化事由,而非免责事由。……这种杀人正是较小的恶,正如我们同样明白,一个人的死好过六个人的死。
本案紧急避难比行政赦免更适用
优于行政赦免有三个理由:
第一,紧急避难抗辩在法官和陪审团可控的范围之内,而不是行政部门才能使用。
第二,紧急避难抗辩不仅是仁慈的,而且是公正的。
第三,紧急避难抗辩是法律,人民和当事人有理由期待我们遵守它;被告人有可能根据它被宣告无罪;它具有公开的、可供裁判的标准;它在公开的法庭上被争论,并根据是非曲直来做裁断。
观点九 动机与选择(海伦法官 结论:撤销有罪判决,宣告无罪)
被困的探险者面临碰上死亡的威胁:要么饿死,要么被处死。但是如果这就是仅有的选择的话,那么探险者们为了避免饿死去杀掉一个人,然后碰运气用一种新的辩解去寻求免受死刑,就是合情合理的,甚或也是必需的。
妇女强奸案的警示
强奸行为表明,人们可以有意识地做某种行为(顺服强奸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
被告杀人是唯一的求生选择
基于紧急避难的杀人是正当的
防止带有偏见的判决
冉阿让案的判决是错误的。饥饿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紧急避难,如果它不能在法律之内得到缓解,那么在法律之外寻求解决便没有可受谴责的犯罪意图,这种犯罪意图本身才需要受到惩罚。相反,如同其他真实的紧急避难一样,它包含着一种不容侵犯的求生意愿,而这种意愿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
如何评估紧急避难
他试图去避免的恶是他的死亡,根据我们共同体的规范以及我们的判例法,这足以为致人死亡的行为提供正当化事由。
没有目的的惩罚毫无意义
如果惩罚被告人不会实现报复目标、自我保护或者预防目标,那么它就不能实现惩罚的目标。
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存在
一、是否可以准备评估被告的心理状态
二、合理怀疑不支持有罪判决
在真实的生活中,上诉法院在关于某人的罪行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问题上发生分歧,这本身就表明了确实存在合理怀疑。从法律上看,一个存有分歧的陪审团并没有做出无罪判决,但是它确实通过无效审理阻止了有罪判决的做出。
法律是否彰显正义
我们并没有生活在伯纳姆所想象的那种多元社会中,在那种社会中,观点和利益各有不同的群体在法律的公正性上达成了“高度一致”。在我们所生活的多元社会中,一些观点和利益支配着其他观点和利益。只要情况确实如此,求诸法律之外的正义就是我们让法律符合正义要求的唯一希望所在。
观点十 生命的绝对价值(特朗派特法官 结论:有罪判决,发回重审)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优先于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
存活下来的探险者将他们自己的生命看得比威特莫尔的生命更为珍贵。本法院不能认为,纽卡斯国及其法律会支持这种暴戾和自私的不平等。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能够优先于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亿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如果没有人主动牺牲,那谁也没有权利杀害不愿牺牲的人。每个人都有义务面对死亡,都不能违反最高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去杀害他人。
抽签的目的是为了赢家的利益杀掉输家。这一目标是在实施终极意义上的不平等。认为每人探险者都有平等的机会承担不利后果的观点并不能为不平等的结果提供正当辩护,原因仅仅在于,不能扭曲平等来正当化不平等。
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
自我防卫杀人违反了在实施不正义之前忍受不正义这一原则。这是自然法的一项原则。
探险者们则根本没有因为遇到障碍而不能遵守法律,他们是被诱惑违反法律的。他们太脆弱以致无法抵抗这种诱惑。他们发现选择不服从法律比选择服从更有利。由于他们的罪行远非必要,服从法律也就绝非不可能。服从是可能的,也是恐怖的。但人们有权去回避恐怖之物吗?即使我们认为他们有这样的权利,我们也不能以此为由为杀人作辩护,因为杀人行为至少与他们力图避免的饿死一样恐怖。
杀人行为不可宽宥
斯普林汉姆错了,即便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有必要杀人,正义也从来没有要求我们去杀人。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那请我的同事们想象一下这样一个生动的场景:一个极力反抗的受害人被制服在地,然后被杀掉。这是公平的吗?
此外,尽管我们不知道杀人的方法,但我们知道威特莫尔并没有同意。因此我们可假定他进行了全力反抗。我们不知道在死亡当天他还有多少力气,但是他的反抗必定让杀人者们费了些力气才制服他并了结了他的性命。探险者们既承认付出了这样的努力,而同时又宣称他们正处于饿死的边缘,以至于不能再等哪怕一天的时间,话能这样说吗?
斯普林汉姆说,这些人是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才杀人的,并用也承认威特莫尔并没有满足自我防卫的目的所要求的侵害者的标准。(以肾脏病人对器官的渴望为例)然而,如果没有人自愿捐献肾脏,我们就要告诉患有肾脏疾患的人,他们必须面对死亡,不能通过谋杀强行剥夺他人的肾脏。对这些探险者,我们也只能这样说。
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
塔利会为挽救五个人杀掉一个人,为了挽救一百万人而杀掉一个人。但是他会为了五个人杀掉四个人吗?为了一百万人杀掉九十九万呢?可以想象,尽管根据他的冷血的算术,在每一个案子中“划算的交易”都是非常明显的,但面对这些数字,连他那无情的直觉也会踌躇起来。
如果所有的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就是同样珍贵的,与一百万个生命相比亦是如此。事实上,一个生命与无限个生命都一样珍贵的。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都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
只有当塔利所计算的单位仅仅具有有限价值时,他的原则才能适用,因为那样的话五个的价值总是超过一个的价值。但生命却不是这样的一个单位。……如果这是正确的,那我们也就会允许富人购买穷人,允许他在支付了价格的前提下,违背他人意愿将其变为自己的物品。
但是即使我们承认他的观点,即根据法律,人类价值是有限的,他的逻辑也不适用于这探险者的案子。因为如果我们认真对待塔利的逻辑,那么五个在抽签中获胜的人就有正当理由杀掉输者,即第六个探险者。如果就在那时一场没有预料到的山崩又将救援行动延长了两周,并且如果这些人通过无线电获悉了这一坏消息……每一次杀戮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但是到了最后只有一个人活着,别的五个都被杀死掉了。如果我们认为为了救五个人而杀一个人是正当的,那最终我们也会认为为救一个人而杀掉五个人也是正当的。即使根据塔利的算术,那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吗?
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
在这种恐怖而悲惨的境遇中,等待饿死,而非杀人,才是必要的行为。颗粒不进直到死亡是不那么容易做到的,但是难道它的道德必要性还不够明显吗?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克制自己不去杀人,这咱自律正是我们所指的美德的一部分。
理解生命神圣原则
支持死刑的每一种原则在某种程度都可以通过监禁来实现,因此,即使不考虑关于谋杀的法律的目的理论,其目的也没会要求使用死刑。这说明,对于纽卡斯国法律的根基而言,支持死刑的原则并没有生命神圣原则那么重要。因此我愿意废除规定强制性死刑的法律条文条款。
认定被告是谋杀犯的同时视他为具有无限价值的生命,从而申明我们同意他的道德原则。
观点十一 契约与认可(戈德法官 结论:有罪判决)
我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被害人生存权利被侵害
一个理由是探险们必须对自己所面对的痛苦万状的困境承担一定责任。
另一个就是威特莫尔有自我防卫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紧急避难抗辩格格不入。
再者,简单地说就是,没有什么理由说明被告没有犯罪。
一、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
海伦法官把生还的探险者与强奸受害者进行类比……存活下来的探险者与其说像强奸受害者不如说像强奸犯,因为他们把威特莫尔当成了目标,通过暴力使其服从他们的意志,服务于他们的利益。威特莫尔的同意或不同意遭到了轻视、忽略和蹂躏,他不被看作平等一方。当这种暴行以性行为的方式表现时,就是强奸;以故意杀人的形式表现时,就是谋杀。
如果同意抽签的基础所在,威特莫尔的同意就不能由杀他的人推断或者解释出来,而应该看威特莫尔是否真的同意。但是他并未同意,因为他撤回了同意并再未同意过,这点大家都没有异议。
二、被告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他们自愿地走进一个布满危险的自然环境之中,可以预见在那里他们应对灾难的选择范围是狭窄的。他们为什么这么做?不是为了避免死亡,也不是为了采集食物,而是为了娱乐。因此我们必须断定,他们自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对陷入为了活命“必须”杀人的困境之中负有责任。
为什么我对探险者们不是很同情呢?
第一,因为他们的行为显得同意很是重要,但是随后又漠视了受害者的异议。
第二,他们的紧急避难行为是他们自愿行为的结果。
我会更同情一群因地震或恐怖爆炸身陷倒塌建筑的杂货商、干洗店员工和打字员。
为什么我们要赦免那些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非自愿地醉酒的被告人,而不是那些自愿醉酒的被告?原因很简单,自愿醉酒者对于自己的醉酒状态以及在那种状态下引起的伤害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我们不同情他们。
三、被害人自我防卫的权利
帮助一个可被免责的违法行为是犯罪,阻止它则不会获罪;但是制止一个有正当化事由的违法行为是犯罪,帮助它则不会获罪。
如果探险者们是出于紧急避难杀了威特莫尔,那威特莫尔保护自己就是错的。但如唐丁对探险者案的讨论中似乎在论证的一样,这荒谬至极。
一般大众的观念无疑会允许威特莫尔保护自己。
承认法律多样性
并非每一种恶行者都是或者应当是犯罪,并非每一种美德都应当成为法律义务。人们并非一定要具有某些美德,比如自愿牺牲以挽救他人。任何人都没有去死的义务。
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
法律与情感、文化不能截然分开
法律被不平等适用
有很多数据表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虽然表面中立,却被不平等地适用了,不利于少数族群和穷人,即使在校正了这些群体犯罪率上升这一因素的影响之后,这种偏向依然存在。
本案被告是一位特权者;洞穴探险是一种富人的运动。……提出以极度贫穷和不利地位为由的紧急避难、非法胁迫和责任能力减弱抗辩的谋杀罪被告人都被我国法院拒绝了。法院承认这个富有的探险者的紧急避难抗辩只会加剧法律的歧视影响,表明法院对自身义务的漠不关心。
理性与情感不应截然分离
法律不能超越文化和整个人类语境,当有这样的企图时就会产生歪曲和片面化。被告人当然要被根据法律做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本身。但是那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只能根据理性被判决有罪或无罪,好像它就是法律的要求似的,甚至也不意味着它是可能的。我们对被告的同情抑或不同情是法律推理的推动力量;我们不能从中抽身而退,如果我们试图那样做,就会丧失我们的人性和法律。
观点十二 设身处地(弗兰克法官 结论:无罪)
假如法官发现自己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所在。
从良心上我不能惩罚做了我也希望做的事情的人
观点十三 判决的道德启示(雷肯法官 结论:有罪判决)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特定各类的伤害,那对心理性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
就其否定了犯罪意图而言,我们可以把紧急避难称为一种“心理性抗辩”或“意志力抗辩”。
如果我们不承认心理性的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对所有那些实施了禁止行为的人都进行惩罚,那么我们就实现了三项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目标:
第一,我们将会把大街上的危险分子一扫而光;
第二,我们会缩短审判时间,让惩罚来得更为迅速且少有遗漏;
第三,我们将会有力地阻止其他人做出同样的行为。
无数的研究表明,同惩罚严厉性相比,惩罚的迅捷性和确定性在防止犯罪方面更为有力。
废除免责事由有助于减少犯罪
如果公民们知晓刑事审判中不会承认任何免责事由,只要做出禁止的行为就会被定罪,那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努力遵守法律的人会比现在多得多。
本法院拒绝了废除犯罪行为的免责事由和正当化事由的建议。所以目前我利润断定,如果紧急避难被证明是成立的,它足以判决被告人无罪。因此,我同意伯纳姆和戈德法官的意见,即本案并非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
被害人再等几天的请示被漠视
惩罚犯罪是对理性犯罪的威慑
遵守法律的好公民爱好和平,不实施暴力,这既是他们守法意愿的原因,也是其结果,因为法律禁止暴力。但是社会上大部分拒绝暴力的公民为那些不安分的公民制造了机会,拒绝暴力的人们很容易成为受害人。在这种意义上,良好法律和善良公民创造了诱惑,这些诱惑实际上滋生犯罪并为之提供机会的温床。阻止犯罪的自然因素是存在的,原因非常简单,这咱犯罪是理性的,罪犯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远远超过其所失去的。
没有惩罚,犯罪就是值得的,会计算利害得失的人就会被诱惑去犯罪。
什么是“囚徒困境”
本案也是一种“囚徒困境”
现在我们可以假定探险者们是理性的成本收益计算者。其中一个证据就是他们花了很长的时间去讨论抽签的数学问题。另一个证据是,即使是轻率鲁莽的人都倾向于寻找自己的利益所在并争取得到它。因此,如果这些探险者们是理性的罪犯,那么问题就变为,他们是不是需要惩罚的那种罪犯,也就是,不是利用了守法公民的道德良知的那种罪犯。
答案是肯定的。探险者们表明,他们故意杀死了一个不想杀人的人。他们故意背叛了一个合作者,把一个守法公民变成笨蛋。当威特莫尔退出抽签,并表示他想再多等一个星期时,他实际上说的是,他希望遵守法律,而不是去谋杀。这至少使得他们在一周内不会受到威特莫尔的威胁。但是他们是如何运用自己的安全和自由呢?他们利用了这种安全和自由,代价就是杀掉一个使之成为可能的人。
意识形态不应左右法律
海伦法官认为国家应该改善贫困而且宽恕因它所未消除的贫困造成的犯罪。……如果她反对该案是因为它是一种坏的意识形态,那就承认了她自己的选择也仅仅是另外一种意识形态。无论哪一种,她都削弱了自己的建议。
所有这一切是最具有讽刺意味的,因为她知道伯纳姆反对司法造法,反对司法诉诸法律之外的正义,她试图明确回应这种反对意见。……历史告诉我们,这种煽动之词从来不会有什么好的社会影响。
法官怎能凭常人之心履行职责?
我必须对弗兰克法官的奇谈怪论做出回答,他认为不能惩罚一个做出他自己在相同情形下亦会做出的行为的人。……法律的首要假定就是法官也是凡人;这一简单事实实际上解释了法律 的所有困难、有趣和重要之处。法官不需要拥有罪犯所缺少的品质。他们所需要的品质,是清晰准确地理解法律,并勇敢和前后一贯地适用法律。……好法官要搁置个人的弱点,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弗兰克法官的踌躇不定将会摧毁我们希望拥有一个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的所有理由。
观点十四 利益冲突?(邦德法官 结论:回避)
案件疑难意味着法律帮不上忙,欠缺法律规定意味着自由裁量权无可避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案件解决的过程中。
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
这是一桩疑难案件。
这个案子恰恰就涉及“故意”这个词使用范围的开放性。我们称这起杀人行为是“故意”或者“非故意”,都不会导致误用这个词。法官们的歧见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法律允许负责地适用自由裁量
给一个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不一致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疑难案件下判决,唯一的办法就是找到法律之外的一个道德标准。
没有任何一种可能的刑法典修正案可以充分涵盖生活中的全部可能性,可以彻底修正原先立法中的语词模糊和外延开放的问题。
在一个文明进化已到相当程度、可以在法院之内解决争议的国家里,我们不会通过人的牺牲来换取法律的改进。
新“社会契约”源自被当前法律的拒绝
电池在本案中不容忽视
尾 声
与五十年前一样,由于最高法院正反观点相当,初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和量刑被维持了。按照命令,刑罚将于4350年4月3日上午六点执行,届时公共行刑官将依法采取尽可能快速有效之方式将被告绞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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