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8月,温州某皮鞋生产厂家,希望在“十一黄金周”推出本年度的主打产品,要求员工遵守厂纪厂规,按照公司的生产计划,服从加班安排。为了尽快让新款皮鞋上市,公司决定,员工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大小礼拜(一周双休,一周单休)。连续加班1个月后,部分员工不满,多次提出休息的要求,公司生产忙为理由,要求员工配合。2012年9月中旬,张某等员工到下班后,直接打卡并自行离厂。在厂领导连续三次批评张某等人无效后,以不遵守厂纪厂规,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做出了辞退张某等人的决定。张某等人不服,寻求法律援助并上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解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
员工拒绝加班,公司不能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
关于员工的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公司的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①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公司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做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决定,缺乏合理的法定程序。这种情况下,属于强制性加班。
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按照公司的要求,每日加班4小时,大小礼拜,已经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③错误地理解“厂纪厂规”,曲解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概念。“厂纪厂规”是根据一定民主程序产生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公司将临时的加班决定作为“厂纪厂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张某等人拒不执行厂领导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不是“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不能因此认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能因此辞退张某等人。此外,企业经常会遇到生产任务紧急,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但一定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限度内适当安排。
因此,仲裁委裁决,公司对张某等人做出的辞退决定无效。
【柠檬说法】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安排加班是需要与员工协商的,因为加班需占用员工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员工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如果员工不同意,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员工加班。休息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可剥夺。
但是,并非任何加班行为都必须和员工协商一致。
正常情况下,公司不得随意要求员工加班,但出现紧急事件,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延长员工工作时间适当突破上述规定。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劳动法第42条、《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以不经过协商,而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健康安全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公司因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给予员工相应的补休。
如果公司因上述原因安排员工加班,员工拒绝的,公司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