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涉案网贷平台的“参与人”(一)
P2P网贷平台清零了,后续清退工作任重道远。作为依法处置工作的最后一道关:立案查处的结果,往往会把网贷平台定性为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等罪行。可令人不解和疑惑的是,随着网络借贷平台犯罪定性不同,出借人的身份也发生着变化。如果是非法集资罪,那么出借人就是集资参与人,损失自担;如何是集资诈骗罪等其它罪行,那么出借人就是受害人,则受到保护。那么P2P网贷的参与人、你从哪里来?
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掀起的一股非法集资热潮,而非法集资的方式隐蔽多样,其中被称为改革开放后“第一非法集资案”的沈太福最为典型。1994年4月11日,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沈太福,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有贪污罪和行贿罪,被押赴刑场,依法处决。但是,沈太福案件是从非法民间融资开始的,他以投资人与其公司签定“技术开发合同”的形式,向出资者每年补偿率达24%,比当时银行的储蓄利率高出一倍多,背后牵涉近20万人高达十多亿元的高息集资。沈太福被处决一年以后,199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并确立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双重规制的基本模式。这一年,被称为中国金融立法年。到1997年,中国关于民间集资的刑法规制框架基本建构起来。以后政府对集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认定投资人投资获利行为是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文件中,列出了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对物业、地产等资产分割,出售份额,利用民间会社,签订商品经销和发行彩票等九种非法集资形式。国家出台一系列法规文件,打击非法集资,从事集资的人也理应成了犯罪人,投资人也就认定为参与人。而如今,P2P网贷是国家政策金融创新的产物,政府是支持和鼓励的,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合法的。但是由于网贷平台违法违规经营,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规定,“(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网贷平台符合非法集资的以上四大要件:司法机关因此将其定性为非法集资,而出借人则“顺理成章”的成了非法集资的参与人。
问题出在哪里?法律是对社会实践活动和方式的规范,社会活动和方式变化了,法律规范也应随之变化。所以,法律需要不断的修改和完善。从1998年7月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到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中强调,“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国务院最新发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737号)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从参与人的损失问题,到投入资金的就是参与人,完善了参与人认定问题。但随着社会二十年间实践活动的发展,法律规范的对象已经发生变化了,而针对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认定没有变化。也就是说,参与人从二十年前走来,人已经不是那个人,但名字仍然没有变化;从另一角度说,二十年前多生的人,计划生育政策是禁止非法的,而如今多生育政策是国家鼓励合法的。就是说,法律规范一定要与实践活动相适应,现在国家支持网贷金融创新发展,网贷平台违法经营涉嫌非法集资,但出借人是无罪的,不能在案件中还扮演二十年前的角色,更不能成为合法的犯罪活动参与人。这也是当前引起广大学者和出借人争议和不解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