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5年2月,甲驾驶重型半挂车与乙发生碰撞,造成乙一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甲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附加补偿保险(超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A公司均依法赔付,但对于超赔险,B保险公司以保单特别约定载明了“针对违反相关安全行驶或装载规定的运输,每次事故扣除保险单适用免赔额(率)后按照90%进行赔付”,主张应按照90%赔付,甲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B保险公司支付25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争议焦点】
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免责条款吗?
【裁判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万余元。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的核心在于条款是否具有可协商性,即保单中所载的特别约定是否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或进行变更,若投保人没有能力影响条款的内容,仅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无变更、修改的权利,就属于格式条款。
本案中,B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免赔率条款进行了协商后而达成特别约定且经查阅,该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似保险单亦有此特别约定,符合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故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
同时,该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亦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B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保险公司能否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对甲的超赔部分损失按照90%赔付?这涉及到保单特别约定的性质认定,即保单特别约定是不是格式免责条款,如果是,保险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自然不能按照保险特别约定只赔付90%。
本案中法院根据《民法典》第496条和《保险法》第17条认定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订立的,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同时也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主张据此赔付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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