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内容学习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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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全案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出资等相关事实并不持异议,然对原告诉被告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提起本诉,被告称因其为资产转让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变更登记,实际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称本案并非股权转让,不涉及审批程序,不接纳被告辩称,理由在于此前被告已将原出资收回并无资产转让。

综合上述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人作如下分析:

1、本案案由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可通过发起设立、增资、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方式获得。

2、本案原告获得股权的方式系通过签订(扩股增资协议)的方式由原告持股90%,被告持有10%。实际上双方约定被告与公司中的资产全部撤出,由原告方的出资作为公司全部资本,原告方于公司中的资本占有率为100%。

3、不可否认被告方撤资后未履行应尽的出资义务,但,被告方毕竟占有着10%的股份,按双方约定,原告以出资替代被告的出资义务,被告转让其股份于原告,本质上仍是股权的出让,不能因被告提前的撤资行为而认定被告无资产可转让,继而认定被告无可转让的股权,无需进行转让股权应行的批准程序。

4、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与其是否有实际资产投入存于公司并无关键,以此来否认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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