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被继承人刘某(女)现去世,其生育有儿子王某波和女儿王某红;王某红生育儿子陈某飞。陈某飞称外婆刘某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载明刘某愿意将其名下的村集体股份及分红在其去世后由陈某飞继承。该遗嘱主文为打印件,在立遗嘱人签字栏处,手写有“刘某(代)”,旁边有一个指模,下有手写的年、月、日。陈某飞称该指模是刘某本人在立遗嘱现场按的,但手写的“刘某(代)”和年、月、日都是陈某飞的妻子李某莉所写。陈某飞还承认以上手写部分不是由李某莉在立遗嘱现场写的,而是事后补写。陈某飞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曾委托李某莉代其签署遗嘱。在见证人签字栏处,有两位律师手写的签名,但没有写年、月、日。陈某飞提交了该两位律师录制的刘某立遗嘱的视频,但视频中只显示刘某在遗嘱上按了指模,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出现在视频中,也没有见证人在刘某按指模前向刘某宣读遗嘱的过程。立遗嘱的第二天,两位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对前一天刘某按指模的行为和李某莉签字的行为进行书面确认。刘某的儿子王某波起诉陈某飞,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二、问题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遗嘱虽然是陈某飞妻子代刘某签名,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遗嘱还有两位律师见证,且保留了刘某按指模的视频,可见遗嘱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王某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遗嘱是打印遗嘱,但立遗嘱人刘某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遗嘱上签名。李某莉虽然代刘某签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在立遗嘱时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李某莉代其签名,李某莉无权限代刘某签署遗嘱,故李某莉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此外,两位见证人仅手写了自己的名字,却没有注明年、月、日,录制的视频中也没有出现该两位见证人的肖像。而律师事务所是在立遗嘱的第二天出具的见证书,并非现场形成,以上情形均难以证实见证人确实是在刘某立遗嘱的现场同步进行了见证活动。视频虽然记录了刘某在遗嘱上按指模的过程,但并未记录见证人在刘某在按指模前向其宣读遗嘱内容,也难以证实刘某在按指模前对打印的遗嘱内容完全知悉并理解。综上,本案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三、问题解决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本案遗嘱无效。
四、小结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打印遗嘱逐渐普遍起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需求,将打印遗嘱作为法定的遗嘱形式专门予以规定,确认了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该条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打印遗嘱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因为传统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是在立遗嘱时现场根据立遗嘱人自己的意愿当场自己书写或他人代为书写遗嘱,而打印遗嘱则有可能不是在立遗嘱时现场时形成的,如立遗嘱人口头说明后由他人在此之后打印形成遗嘱。所以,考虑打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以及见证人是否在现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时空同步”的见证活动,将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活动进行固定。如此,打印遗嘱才能被认定有效。
该条法律规定,打印遗嘱的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方式应是签名,而非按指模。所以立遗嘱人在遗嘱上不签名,只按指模,即使指模是立遗嘱人本人所按,也会因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而被认定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立遗嘱人因为自身健康或文化程度等原因无法签署自己名字的情况。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就是为了保障无法签名的立遗嘱人能够有效行使立遗嘱权利而制定的。 作为普通民众,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能够表达自己意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订立遗嘱。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特别是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提供法律服务时,更应根据立遗嘱人的健康状态、文化程度等实际情况,为其选择最能有效表达其遗嘱意愿的法定遗嘱形式,并严格按照该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履行受托事项,这样才能保证立遗嘱人的意志在其去世后得到法律保护,在各继承人之间减少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