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8日

不仅如此,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虽然起始于胜诉人的申请,但作为对法律维护和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主要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执行行为也是法院行为而非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如何执行分明是法院的事情。为配合案件执行,尽管申请人可以提供财产线索,但对财产线索的查实是无可置疑的法院责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像先前那样由法院直接进行审查,并对异议是否成立和应否执行作出裁定,而非遇到执行异议必须产生新的诉讼,让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打官司解决。

这样的诉讼设计之所以欠缺妥当性,首先在于暗中于变换了争议主体。即由异议人与执行法院的争议,转变为异议人与申请人的争议,并让申请人替代被执行人作被告,硬将其拉入不应有的诉讼漩涡,反映了诉讼角色的错位、混乱。

其次,执行行为作为执法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本应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或异议人之间的“双边”关系,非要把申请人拉进来构建一种三角关系,是背离执法性质的。而且,案外人对公安机关、其他执法机关执法活动有异议,都不设计出一个执法异议之诉来解决,唯独对法院执法构造出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来,也确实匪夷所思。

最后编辑于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或内容合作请联系作者
【社区内容提示】社区部分内容疑似由AI辅助生成,浏览时请结合常识与多方信息审慎甄别。
平台声明:文章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由作者上传并发布,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简书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推荐阅读更多精彩内容

友情链接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