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裕生:一种基于权利原则之上的政治理论 ——论洛克的政治哲学

作者黄裕生|(原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6期)

提要:洛克之所以能够成为近代“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之父,根本上就在于他一方面以自然法去理解与设定自然状态,另一方面从权利角度去理解和阐释自然法。因此,他的“自然状态学说”既是对自然法的展示,同时也是对(自由)权利的证明。在洛克的自状态学说里,自由权不仅是个体保障自身安全的一道屏障,也是防止共同体陷入战争的一道屏障。洛克据此不仅明确地确立起了权利原则,而且自觉地以权利原则为基础去确立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来源及其界限。由此,开辟了一个“权利的时代”。

关键词:自然法 自由权 安全屏障 相互性


如果说洛克把他的知识论建立在经验(观念)基础上,那么他的政治理论则是建立在其权利原则上。权利问题是洛克政治理论最基础的问题,权利说是其整个政治学说的基础。在他这里,权利既是国家或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也是国家或政府的首要目的。对于国家来说,再没有比维护和捍卫所有成员个体那些基本自由权更重要的任务。因为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国民的幸福、安全以及其他福祉才是有保障的,也才与人的尊严相匹配而值得人享有。我们甚至可以说,洛克是近代政治哲学的真正开端,因为他才真正开创了一个以基于自然法的权利原则为立国原则的传统[1]。从他之后,如何论证权利,以及如何维护权利,成了政治理论与政治实践无法回避的基本任务。

自从韦斯特伐利亚条约确认了各世俗政治实体的主权之后,就遗留下一个隐含的问题,那就是这些具有主权的世俗政治实体,也就是“国家”或“政府”,其合法性来自什么地方?也就是它的主权来自什么地方?它的主权的根据在哪?在这之前,世俗权力与教会权力通常合二为一,政治实体至少在名义上归属于教会,因此,其主权在上帝,并由教会代表或授予。但是,韦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新教区域的世俗政治实体获得了独立于教会的主权。于是,这主权来自哪里,也就成为一个问题。要回答这样的问题,首先要回答国家(政府)的起源与目的的问题。所以,霍布斯、斯宾诺沙在他们的政治学说里都要讨论这个问题,洛克也不例外,他最主要的政治理论著作《政府论》下篇的副标题就是“论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2]。

与霍布斯以及其他近代政治思想家一样,洛克也确信我们人类最初并没有国家,国家是人类自己的造出来的。所以,在他和霍布斯看来,在国家产生之前,或者说,在有政府之前,有一种“非人为的状态”,他们把这种状态称为“自然状态(the state of nature)”,人类最初就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里。

不过,洛克在一个根本点上不同于霍布斯: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里,自然法似乎并不起作用,人们最初并不按自然法行事,以致人与人处在战争状态;只有当人们试图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国家,理性才发现自然法并使之发挥作用。但是,洛克实际上是根据自然法去理解、想象、规定自然状态。他认为并确信,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是按自然法生活的,尽管人们对自然法可能并没有自觉而明确的认识。因此,洛克把自然状态理解为人们自由而友好相处的状态。这样的状态虽然是“自然的”,却并非非社会的。这是洛克与霍布斯、卢梭很不相同的地方,后面两人所理解的自然状态不仅是非人为的,而且是非社会的。

不过,我们在讨论自然状态及其与自然法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要问一下:什么叫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自然法观念是西方实践理论领域里一个源远流长的思想。就一般而言,nature既是“自然世界”,也是我们的“本性”。就象存在于自然世界里的自然规律(也是一种“自然法”)贯穿并规定着自然事物一样,自然法也存在于我们的自然本性或天赋本性里而贯穿并规定着我们的生活世界。在后面这个意义上的自然法而言,它就是出自我们的自然本性而规定、引导着我们生活世界的法则,也就是说,这种自然法是从我们的本性中自然而然产生出来的,或者至少是以合符我们本性的方式被给予、被发现的。它既区别于神圣法,也区别于实定法:前者来自于神的启示,后者则是人为的成文法。神圣法因来自神的启示,所以,并不是普遍的,因为它不存在于一些没有得到神启示的民族当中;实定法同样也不一定具有普遍性,因为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成文法是不一样的。但是,自然法由于是出于人的本性,或者是以合乎人的本性被认识、被颁布,所以它是普遍的,并且应当是普遍的。近代哲学家,特别是英法哲学家,以及早期的德国启蒙思想家之所以都强调、突现自然法,就是为了突出它的普遍性与全人类的普适性,从而能够以之为一切人类成文法的基础。

不过,虽然自然法是出于人的本性的法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人都会自动地遵循自然法。因为人不同于其他自然事物的地方就在于,他并不一定按自己的本性生活,他也可能违背自己的本性而生活,所以,人们也可能处在违反自然法当中。因此,为了能自觉地遵循自然法,自觉地以自然法则作为我们生活与行动的根据,有必要澄清自然法的来源、它的约束机制,以及自然法如何得到认识等问题。洛克在讨论自然法的系列论文里就是要回答这些问题。[3]

不过,这里我们不讨论洛克对这些问题的思考,而要首先讨论他根据自然法理解、设定的自然状态。因为这是理解他的国家-政府理论的出发点。

由于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是起作用的,所以,与霍布斯不同的是,在洛克这里,人类的自然状态并非无序状态,当然也就不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相反,自然状态恰恰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他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就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all the Power and Jurisdiction is reciprocal),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4]

如果说自然是有法则的,那么,人类在自然状态下也应当是有法则的。在洛克看来,在这种受自然法则规定的自然状态里,首先每个人都是自由的,或者说,每个人都有这样的自由权利: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行动并自由地处理自己的财产与人身。从与他人的关系角度说,每个人都可以不听从任何人的意志、不服从任何人的命令而独立自主地处理、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

这里,“无需征得任何他人的允许 (without asking leave of any other Man)”[5],表明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都自然地“被允许”。被谁允许呢?被自然法允许。当然,这也就意味着应当被所有他人允许。应当被他人允许什么呢?每个人都应当被所有他人允许按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自己的财产。我们可以把这看作是每个人从自然那获得的一个“特许状”。根据这个特许状,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被赋予了这样一个行动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每个人都可以(被允许)依自己的意志行事,他人不得干涉。这样的行动空间,实质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由权(Freedomsright)”。这在根本上意味着,如果说自然状态受自然法支配,那么,这种自然法的首要内容就是规定或赋予了每个人一种自由权。因此,自然法不再是模糊不清的抽象观念,也不再是单纯的责任法则,而首先是一条清晰明确的权利法则。

就每个人都拥有这种同样的自由权来说,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在自由权方面是平等(一样)的。换句话说,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被所有他人允许了一个一样的行动空间,不更大,也不更小。在这个意义上,自然状态,也是一种人人平等的原初状态。

既然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权是一样的,那么,每个人对任何他人都拥有一种权力(power),那就是可以以强力维护自己的这种平等的自由权,或者说,可以以强力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平等自由权。当然,也可以反过来说,由于自由权是一样的,所以,任何他人也都可以以其强力要求我们每个人尊重并维护他的这种自由权。这种可以相互要求尊重并维护自己与他人一样的自由权的权力,就是人们之间相互的管辖权。由于这种相互的管辖权是来自平等的自由权,所以,这种管辖权也是一样的(平等的),没有人比其他人拥有更多的管辖权,正如没有人比其他人拥有更多的自由权一样。

这意味着,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之间的平等,不仅是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而且在(对他人)拥有的权力(在洛克这里体现为管辖权)上也是平等的。

于是,在洛克这里,自然状态,首先有一个基本规定,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且是平等的。

这里特别值得指出的一点是,在洛克所设想的这种自然状态下,人类实际上不仅处在关系之中,而且这种关系还是一种“相互的(reciprocal)关系”:不仅自由权是相互的,而且管辖权也是相互的。这意味着,在洛克那里,拥有自由权的人类个体并非所谓“原子式的个体”,因为他们从来就不是封闭的,而是处在“相互性”的关系之中:每个人的自由权并不是一个个体相对自己而孤立确立的行动空间,相反,恰恰是相对于他人而相互确立的行动空间[6]。所以在洛克这里,自然状态并非是一种非社会状态,恰是一种社会状态。这是他与霍布斯、卢梭的一个重要分别。不过,关于“人类为何处在这种相互性的关系之中?”这个问题,的确不是洛克所能回答的,这需要第一哲学来讨论。

这里还很有必要附带讨论一下的是,在洛克与霍布斯看来,人类个体之间,在智能与体能方面,尽管有所差别,但是,综合起来看,这种差别可以忽略不计。因为这种差别不足以使一个人完全丧失捍卫自己的权利与生命的能力,从而完全丧失威胁他人的能力。只要这种捍卫自己与威胁他人的能力存在,那么,这种能力就会成为他的一种强制力量,凭此强力依靠,他也就能够有效地要求他人尊重其自由权。也就是说,每个人身上拥有基本一样的自然力量,使人们之间拥有同样有效的强制力,这使每个人能够迫使其他人承认并尊重自己同样的自由权。

实际上,在洛克与霍布斯那里,人们甚至是因为具有同样的自然力量,从而具有同样的强制力,才使人们能够拥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因为人们之所以能够不受制于他人意志而处理自己的财产与人身,首先是因为每个人具有同样的身心力量,并且因而能够同等地享有自然的一切有利条件[7]

这里,每个人拥有相同的自然力量,是他拥有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至少是这种平等自由权的一个前提。在洛克这里,相同的自然力量究竟是每个人拥有平等自由权的全部前提,还是只是一个前提,并不明确。但是,不管是构成全部前提,抑或只是前提之一,只要相同的自然力量被当作自由权的前提,那么,也就是意味着,如果没有同样的自然力量,那么,人们之间也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自由权。

但是,如果没有同样的自然力量就没有平等的自由权,那么,我们要问:在没有同样的自然力量情况下,人们是否应当拥有平等的自由权?如果不应当,那么也就意味着,自由权是完全基于相同的自然力量,是直接来源于相同的自然力量。现在,既然不存在相同的自然力量,那么当然也不可能有一样的自由权。相反,如果应当,那么,我们要进一步问,为什么应当?这“应当”从何而来?这是所有不承认人有相同的自然力量却又要承认人之间拥有相同自由权的人们要面对的问题。

不过,由于洛克承认人具有相同的自然力量,所以,在洛克这里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他和霍布斯需要面对另外的问题,那就是,虽然每个都拥有与他人一样的自然力量,但是,是否每个人都能够独立自主地使用自己身上这种同样的自然力量?如果不能,那么,也就意味着相同的自然力量并不能使每个人获得一样的自由权,因为不能被其拥有者独立使用的自然力量很可能被他人用于奴役这个拥有者以及其他人;人类社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它能够通过使其成员个体奉献或转让自己的自然力量来奴役这些成员个体。但是,如果说每个人也都能独立自主地使用自己身上与他人一样的自然力量,那么,我们要问:这种能独立自主地使用自己身上这种自然力的能力是一种什么能力?它是内在于人人拥有的相同的自然力量之中,抑或是这种自然力量之外的另外一种力量?实际上,也许恰恰是这种特殊的能力才是每个人拥有平等自由权的真正基础。

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追问的,也是洛克要面对的问题。不过,洛克显然没能真正面对这些问题。德国哲学的重要性,就在于对这些问题有所推进,有了思考。这里我们且按下不表,继续讨论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

在自然状态下,虽然每个人都是独立而自由的,但是,自然状态并非放任状态,并非可以为所欲为。相反,自然状态受到人人都应当遵守的自然法的支配,这种自然法,(洛克也把它视为理性本身)要求所有人认识并遵循这样一条法则:既然每个人都是自由而独立的,并且在这一点是一样(平等)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健康和财产[8]。

这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的自由是有界限的,那就是以不侵害他人生命、自由与财产为限制。虽然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都可以按自己的的意志去决定自己的行动,但是,这种自由权是有界限的,它要以不妨碍他人同样的自由权为界限。如果说每个人是自由的,可以被视为洛克所理解的自然状态的第一个规定,那么,每个人的自由是有界限的,则是自然状态的第二个基本规定。

既然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要求人们不得侵害他人平等的自由权,以免相互伤害,那么,如何才能阻止相互伤害呢?显然,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自然法在要求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自由、人身与财产时,也必须把这一法则交给每个人去执行,使每个人获得一种惩罚权,即有权(在制止违反自然法限度内)惩罚违反自然法的每个人。只要有人违反自然法,那么,每个人都可以、都有权力对这个违法的人进行惩罚。因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犯罪,即侵犯另一个人的自由与财产,也就是对所有人犯罪,就是对所有人的自由与财产的侵犯。

不过,这个惩罚权是有限度的,并非可以任意惩罚。这个限度就是,以制止继续违法并警诫类似的违法行为为界限。超出了这个界限,惩罚就不具有正当性。在自然状态下,受害人除了与所有其他人一样拥有对罪犯的惩罚权之外,他还拥有对罪犯的追偿权,即有权要求并获取罪犯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追偿权是受害者独有的,也是不可让渡的。

所以,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惩罚权与追偿权,以对违反自然法的人进行惩罚和追偿。这可以被看作洛克自然状态的第三个规定。这意味着,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既是自然法的遵循者,同时也是自然法的的执行者(司法者)和仲裁者,或者说,每个人既是当事人,也是执法者和仲裁者。

这里,人们会问,人类历史上是否的确存在过这种自然状态?

洛克回答说:“对于这个问题,目前这样来回答就够了: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9]的确,我们今天已无法确切知道远古的人类是否存在过那样一种自然状态。但是,我们却可以确凿知道,在我们时代,至少仍然有些人处在这种自然状态里。洛克举出了一个例子,世界上有许多独立的政府或国家,所有这些独立国家(政府)的统治者之间(不管是君主还是总统或者主席)都处在一种自然状态:他们作为各自国家的代表,是自由的,不受他国统治者意志的支配,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事务,在这一点上他们是完全平等的;同时,每个统治者的这种自由也是有限的,那就是在按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事务时,不能损害他国统治者按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而当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侵害任何一个其他国家的统治者时,任何其他国家的统治者也都有权(动用自己的力量,也就是由他掌控的国家力量来)惩罚这个实施侵害的统治者。所以,对于今天的人们来说中,虽然作为公民个体的我们都处在一个国家或政府之内,而不再生活于自然状态里,但是,各自独立的国家之间却是处在自然状态。这意味着,作为各自国家代表的统治者之间处在自然状态。既然目前都有人处在自然状态,那么由此可以推知,过去甚至将来,一样有人处在自然状态。

这里,从洛克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划分出两种级次的自然状态:一种是个体人之间的自然状态,我们可以称之为“原生级自然状态”,这里还没有国家或政府,只有个人之间的关系;一种是不同政治实体的统治者之间的自然状态,它是以各自独立的国家为媒介,这是一种“次生级自然状态”,它可能随着世界政府的成立而消失。如果说原生级自然状态是所有人的自然状态,那么,次生级自然状态则只是部分人的自然状态。不过,在理论上,从次生级自然状态可以推知原生级自然状态的存在。

在洛克这里,自然状态虽然受自然法的支配,因而人们总体上是自由的、平等的与和平的,而不是像在霍布斯那里那样,自然状态被看作一定是战争状态。所以,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是有别的。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在自然状态里不会发生战争,相反,由于人们既能遵守自然法,也会违背、突破自然法,所以,人们倒随时可能陷入战争状态。

这里首先要问,什么是战争状态?“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以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怀有明确的控制意图,那么,他就与他所图谋控制的人处在战争状态[10]。因为基于自然法,每个人都可以并应当尽力自保,使自己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处于安全之下。但是,一旦他的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他的生命受到控制,那么他将丧失一切自保能力而成了可以任人宰割的对象。因此,当一个人察觉自己的生命与自由面临被控制的危险时,也就意味着他面临着生命危险。所以,他也有理由反过来威胁他人生命,以图自保。这种控制他人生命的意图,在根本上也就是试图把他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或者说,就是使自己对他人拥有绝对的权力。所以,洛克继续分析道:

“因此,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绝对权力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这应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因为,我有理由断定,凡是不经我同意将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在他已经得到了我以后,可以任意处置,甚至也可以随意毁灭我。因为谁也不能要求把我置于他的绝对权力(for no body can desire to have me in his Absolute Power)之下,除非是为了通过强力迫使我接受不利于我的权利的处境,也就是使我成为奴隶。免受这种强力的压制,是自我保存的唯一保障,而理性促使我把那个想要夺去我那作为自保屏障(fence)的自由的人,当作危害我的生存的敌人看待;因此凡是图谋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处于战争状态,凡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处在那个状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设为具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的企图,这是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同样地,凡在社会状态中想夺去那个社会或国家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设为企图夺去他们的其他一切,并被看作处于战争状态。”[11]

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的不同就在于,在自然状态下,由于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并且在这一点上每个人都是平等(一样)的,因此,每个人对他人所拥有的权力即管辖权也就仅仅限于防范与纠正他人对这种平等自由权的侵犯。所以,在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不拥有对他人的绝对权力。相反,战争状态之为战争状态,就在于有人把他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下,或者试图把他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下。不管是个人还是组织(如国家),只要试图或已然把他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下,那么,也就意味着与他人进入战争状态。因为在洛克看来,凡是把他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下,也就意味着随时可以剥夺他人的自由,而对他人自由的剥夺,在根本上表明可以随时毁灭他人的一切,包括生命与财产。简单说,要(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意味着随时可以要(剥夺)他的命。因为失去了自由,也就失去了自保的能力与可能。在这个意义上,剥夺他人的自由,可以合理地被视为具有夺去乃至毁灭他人一切的企图。

所以,如果说把他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下就意味着与他人进入战争状态,那么,现在我们也可以说,剥夺或企图剥夺他人的自由,就是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不管是在自然状态下还是在国家状态下,凡是剥夺或企图剥夺人们自由的个人或组织,必定也随时能够剥夺或毁灭人们拥有的一切,因而实际上便与人们处于战争状态。

所以,洛克也这样说明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

“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而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12]

从战争状态与自然状态的区别中,可以看到,对于个人来说,维护自己的自由是一个人享有和平、平等、生命与财产的前提;对于一个群体来说,维护每个人的自由权是防止人们陷入战争的前提。一个人一旦失去自由,那么他也就失去了平等地位而落入被奴役的处境,他的生命、财产以及他本来拥有的其他一切都将不再有任何保障。就此而言,每个人的自由是每个人真正能够拥有自己的生命、财产与安全的前提。这在根本上味着,自由是每个人自保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唯一一道屏障;失去自由也就意味着失去一切。正因为如此,不管是在自然状态下,还是在政治社会里,维护与保障每个人的自由(权)都是至关重要的:在自然状态里,它是每个人的首要任务,在政治社会里,它是国家的首要任务。

如果我们把这里的自由看作是由各种基本自由权利的总体,那么,自由度的大小就体现为这些基本自由权实现了多少。在一个共同体内,不管是在自然社会里,还是在政治社会里,自由度越大,意味着每个人自保的屏障越可靠、越安全,相反,自由度越小,则意味着每个人自保的屏障越残缺、越脆弱,陷入战争的危险也就越大。

在这里,洛克以从未有过的深刻揭示了自由与战争的关系:维护每个人的普遍自由(也即维护自己与他人一样的自由)是防止人类社会陷入战争的屏障;无辜失去自由则意味着被迫陷入战争;人们发动或参与战争的唯一正当理由是捍卫自由。因此,哪里存在绝对权力,那里的人们就普遍失去了自由,因此,那里实际上就处在战争状态。

因此,如果说自保是每个人的要务,那么维护自由也就成了每个人首要的任务。不过,在自然状态下,由于有种种缺陷与不便,使每个人都难以有效维护其自由,因而难以避免陷入战争,因为以强力限制、损害他人的自由是战争的第一步。在洛克看来,使人类容易陷入战争的主要缺陷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种明确、成文而被人们普遍同意而共同接受的法律,因而在自然状态下,缺乏能被人们普遍承认为判定是非标准与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虽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有理性而有自然法,但是人们并不仅仅是理性存在者,并且或者由于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与偏见,或者由于人们对自然法一无所知,所以,人们并不一定承认自然法的普遍约束力。简单说,在自然状态下,缺乏普遍的法律。

第二,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个有权力根据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纠纷或争执的公正裁判者。因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既是当事人,也是裁判者,但是,显然每个人都是偏袒自己的,特别是情感与报复心会使每个人都失去裁判者应有的公正性。简言之,在自然状态下,缺乏公正的裁判者。

第三,在自然状态下,缺少有效的权力(力量)来确保正确的判决得到应有的执行。每个人只能依靠自己的天然力量来纠正受到的不公侵害并惩罚侵害者,这就无法保证能够对侵害者进行有效的应有惩罚,而且还会使试图执行惩罚的人处在危险当中。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下,执行难。

公正判决难以执行,在根本上意味着,人们可以伺机侵犯他人,把他人逼入战争状态。也就是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上意味着一个高度的危险:把人们推向战争状态。所以,司法领域里的执行难并非只是司法领域自身的一个困局,而是事关整个社会的致命危险。如果一个社会在司法领域存在大面积的执行难,那么,这个社会就不只是存在腐败问题,而是陷入了战争或半战争的困境,以致人与人之间不是充满友善,而是充满敌意,整个社会不是流溢着祥和,而是弥漫着戾气。可以说,不管是自然社会,还是政治社会,判决难以执行都是属于最危险的一个缺陷。这是洛克政治理论特别启示于后人的一个深刻洞见。

由于存在上面的种种缺陷,“这样,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13]

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虽然享有自由、平等,并拥有对自己的人身与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上面的三种主要缺陷,这种享有是很不安全、很不稳定的,随时都可能受到他人的威胁。在洛克看来,这促使有理性的人会采取四方面的措施:首先是与其他一些人立约结盟,并共同约定,为了更好地维护各自的安全与所有物,大家愿意从自然状态下享有的所有权利(也就是为了维护自己与他人的安全和所有物而可以做自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利)中放弃某些权利(比如仲裁权与惩罚权等)。其次是共同推举他们信任的一些人组成一个机构,把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相互管辖、相互规范对方的权利转让给这个机构,由这个机构根据大家结盟的目的——更好地维护各自的自由(权)——来制订和颁布共同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以确保共同结盟的所有成员个体的安全与所有物。这就是立法机构,它所拥有的权力就是立法权。然后,也即第三步骤,人们共同现实地,而不只是在意愿上让渡出惩罚权,把它转让给由共同结盟的人们一起推举或指定的人们组成的机构,由这一机构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裁判,并对裁决加以执行。这就是执行机构,它所拥有的权力就是执行权。

实际上,立法与执法是需要成本的,同时,结盟的人们还会有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维护与发展,所以,人们还需要有机构来统一筹划与安排公共利益,以使前面两个机构的功能得以运转起来。这就是后来通常所说的行政管理机构,它所拥有的权力就是行政权。这里要指出的是,洛克这里,还没有区分执行权与行政权,从他的相关论述中,他心目中的执行权实际上包含着行政权。因为在他这里,执行权的行使并不仅仅是对法律的执行,同时也包括对公共利益的承当与谋划。

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采取了上面三个措施之后,也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而进入了契约的社会状态,并确立了一个拥有前面三个职能机构的共同体,就是“国家”,所以,也可以说是进入了政治社会。

在洛克看来,在国家产生的过程中,立法机构及其立法权的确立是最关键的一个环节。没有立法机构与立法权的确立,也就不会有国家的产生;而立法机构与立法权的解体,国家也将不复存在。因为没有立法机构,就不可能颁布明确而普遍的法律,人们的纠纷也就没有可据以申诉的依据和得到公正裁决的机制,而这意味着人们将重返自然状态:自己充当仲裁者,并由自己执行惩罚权。所以,在洛克这里,立法机构是国家最高机构,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它是国家一切权力之母:执行权与对外权力以及其他一切权力都是来自于立法权的委托[14]。

不过,这里有两点需要加以强调:首先在洛克这里,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立法机构就其正当性而言直接来自于结盟的成员个体的权利让渡,而不来自任何其他地方;同时,这个最高权力机构的目的不为别的,只为更好地保障与维护成员个体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的正当性与目的都在于其成员个体的自由权。

其次,在洛克这里,立法权作为最高权力并非绝对权力,它不能把共同体内任何个人置于它的绝对权力之下,或者更确切说,它不具有把成员个体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置于自己支配之下的权力。

那么,如何理解立法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并非绝对权力?首先从其来源看,这是因为立法权本身是来自共同体所有个体成员在自然状态下相互享有的权利与权力的某种让渡。而在自然状态下,不管是人们相互拥有的权利,还是相互拥有的权力,都是对等的,任何人都既不享有支配他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权利(正当性),也没有拥有这样的权力。这意味着,人们让渡出来的仅仅是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所有物(包含生命、自由与财产)的权利与权力,而不是什么绝对权力,因为人们本没有绝对权力可转让。所以,立法权“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15]”也就是说,立法权是有限度的,而不是无限度的,这个界限就是“公众的福利”。而就公众所有福利都以自由权为前提(或者说,就公众最基本的福利就是每个人的自由权)(本文由慧田哲学推送)而言,立法权这个最高权力的界限就是公众个体的自由权:从肯定角度说,立法权的全部权力都要以维护与保障成员个体的自由权为目的;从否定角度说,立法权以不能损害成员个体的自由权为底线。

同时,立法权作为最高权力,正如它是由立约者让渡与委托所产生的一样,它也可以由立约者重新收回。因为“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们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是因为,受委托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自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保障的人。因此,社会始终保留着最高权力”[16]。也就是说,立法权一旦违背了它接受委托时的使命,那么,人民就有权可以把它收回,重新另行委托。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并非绝对的,否则它就是不可收回的。

从洛克关于国家产生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的全部合法性是也仅仅是来源于它的所有成员个体的权利让渡,而不来自于任何其他地方。这也就是说,国家的合法性是基于成员个体的权利,个体的权利成了立国的唯一根据。这种国家的消极任务在于避免战争,防止无休止的纠纷,而其积极使命则在于维护所有成员个体的自由与安全。但是,就自由是每个人维护自己的安全、财产以及其他一切的屏障来说,国家的首要任务就是维护所有成员个体的自由。如果国家没能真正维护成员个体的自由,那么,也就意味着国家没有履行它本应履行的最基本职责,是国家的失约行为。

那么,什么样的国家才能真正维护个人的自由与安全?也就是说,什么样的国家才能保持对自己使命的忠诚?这是洛克在颠覆了传统的国家正当性基础而把权利确立为这一基础之后,要面临的问题。

人们走出自然状态,建立起了公共的立法机构与执行机构,以之为一切纠纷的公正裁决者与有效的执行者,本是为避免陷入战争状态,以便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自由与安全。但是,实际上,人们进入国家之后,也一样会陷于战争状态,甚至是更严重的战争状态,那就是内战状态。

在洛克看来说,凡是专制政府(当然包括后来的极权国家)都属于背离了国家目的与国家使命本身的国家类型,它们都不可避免地将国家带进内战状态。因为在这类国家里,虽然也有公开的普遍法和确定的裁判者,“但是,由于公然的枉法行为和对法律的牵强歪曲,法律的救济遭到拒绝,不能用来警戒某些人或某一集团的暴行,也不能拥来赔偿某些人或某一集团造成的损害,这种状况除了是战争状态,难以想像是别的状态。”[17]

也就是说,在专制型国家里(不管是一人的君王专制,还是特权阶层组成的集团专制),由于权力独揽了立法权、司法(裁决)权、执行权,所以,实际上不可能存在真正普遍的法律与公正的裁判者,而只有强权。在这里,统治者的意志与利益必定高于一切法律。因为在有人可以独揽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国家里,也就意味着一切法律都可以且也只能由强权意志来解读。而一切强权意志与一切私人意志一样,首先看到与追求的必定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什么普遍正义。因此,在法律可任由强权意志解读的地方,一切公开的法律都将丧失普遍正义。这样的法律必定不再具有任何维护正义的求助功能,因而也不再具有任何公信力。因此,在这样的地方,无辜受到损害的人将无处申诉,他们将发现,他们找不到一个公正无私的裁判者可以向他申诉,并通过他的公正裁决得到赔偿或救济。这在根本上意味着,在这样的国家里,一些人,或者更确切说,权力集团可以在法律名义下为所欲为,而另一些人,也就是无权阶层,实际上不受任何法律的保护,他们的自由、安全、财产总是处在危险当中。而这在根本上就是一种面临战争的状态。

因此,洛克推论认为,为了把人类从普遍的战争状态下解放出来,必须首先把人类从一切专制国家里解放出来。而这意味着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分解,使立法权与执行权分立并存,相互制约。这也就是洛克分权的思想。

尽管洛克分权理论还比较粗糙,但对后世有持久的影响。其中,有两点特别值得加以提示:首先是,洛克的分权理论有严格的学理论证;其次,洛克的分权理论的目标是限制一切统治阶级的权力,而其目的则是维护与捍卫每个国家成员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权,以避免国家陷入战争。

[1]洛克也因此被后世学者视为权利理论最重要的导师。参见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6年,第168页。

[2]从洛克这里,就可以清晰地看到,对权利本身的论证与确立,并基于这种权利去讨论国家的起源、目的(使命)以及国家权力的界限等问题,构成了近代西方政治理论的核心内容,也正是以讨论这些问题为核心内容的政治理论才推动了近代几乎所有的政治运动与政治实践,并最终引向了法治社会的形成与确立。因此,近代西方政治理论从来就不是什么“民族国家理论”,甚至我们可以说,基于权利原则的近代西方政治理论本身并不构成“民族国家理论”的基础,它们之间并没必然的联系。那种把近代西方政治理论简单归结为所谓“民族国家理论”的观点是极其表面肤浅的。随着这种表面性的归结,基于权利原则确立起来的“世界体系”被“逻辑地”归结为“民族国家体系”。而由于“民族国家”千差万别,很自然地被认定为无什么普遍原则贯穿其间,所以冲突与霸权就成了“民族国家体系”的宿命。于是,有人开始装模作样地要设计出另一套“体系”来取代“民族国家体系”。但是,如果无视表面上的“民族国家体系”实际上是基于普遍权利原则的“世界体系”,那么,设计出来的另一套体系不仅是无的放矢而无助于世界问题的解决,而且将掩盖真正的问题而耽搁了问题的解决,而首先耽搁的很可能就是自己国家问题的解决。

[3]有关这些问题,可参见洛克《自然法论文集》,李季璇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

[4]《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5页。

[5]John Locke, Two Treati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the university press,1979,第287页。

[6]正因为在洛克这里,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处在相互性的关系里,所以,他把这种自然状态称为“一个社会(one Society)”或“自然的共同体(natural Community)”。参见《政府论》下篇第79页,上引英文版《政府论》第370页。

[7]在《政府论》下篇,洛克写道:“极为明鲜,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这里人人之所以“应当平等”,首先是从人作为同类存在者具有相同的身心能力所要求的。参见上引中译本第5页。

[8]参见前引《政府论》下篇第6页。

[9]前引《政府论》下篇,第11页。

[10]前引《政府论》下篇,第12页。

[11]前引中译本《政府论》下篇,第13页。译文根据前引英文版略有改动。

[12]前引中译本《政府论》下篇,第14页。

[13]上引《政府论》下篇,第78页。

[14]参见上引中译版《政府论》下篇,第82、83、92、93页。

[15]上引《政府论》下篇,第83页。

[16]上引《政府论》下篇,第91-92页。

[17]前引《政府论》下篇,第15页,译文据前引英文版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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