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打开某吧或某app,可以搜到公开叫卖的用于偷拍的各种微型摄像头,卖家介绍称,这类微型摄像头极其隐蔽,可安置在马桶刷、洁厕灵、剃须刀、纸巾盒、茶叶桶等等各种想不到的隐蔽处,甚至可以微小到挂钩、电源插座内等,这些微型摄像头外形设计极为巧妙,可以和物品外观图形文字融为一体,卖家若不亲自用手指示意,普通人肉眼几乎难以看出细微差别。此外,还有一类社区可以购买并解锁大量含有隐私摄像头截图,成为会员后即可立即观看。
听起来如此恐怖的事情,正源于超出我们普通人认知之外。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摄像头遍布我们城市各个角落,随之而来的是信息和个人隐私安全。原本以为最安全和最私密的空间,却成了被另一群人监控对象,一举一动都被躲藏在黑暗中的“眼睛”记录下来,肆意窥探甚至传播:摄像头被解锁并观看甚至成为商品出售,手机人脸识别可以被照片破解,而智能系统一旦被入侵,那些自以为最安全的设备很可能被人轻易获取,随着AI技术的发展,都将以超越普通人认知速度出现。很多隐私权往往基于法律红线边界徘徊,司法保护力度往往并不如人愿。
一、法律保护边界线
案例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854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高于被申请人的房屋,其二层东墙上所留窗户位置在被申请人街门儿正上方,可以看到被申请人在院内活动情形。该窗户两侧的摄像头位于被申请人通行的过道上方,也能够看到被申请人门前活动情形。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隐私权,并判令垒住窗户和拆除摄像头,并无不当。
案例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4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安装的摄像头监控范围虽然限于公共区域,但该公共区域内的来访人员相对固定,于原审原告而言,其行为会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日常活动处于监控之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一家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拆除某1号房屋入户门外墙右上角的摄像头。
案例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326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所安装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均属于公共区域,并未涉及申请人家中私人区域,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例4: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邻里间安装可视门铃纠纷一案中认为,被告虽是在自有空间内安装可视门铃,但设备拍摄的范围超出其自有领域,摄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个人生活安宁的起点和基础,对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至关重要。可视门铃能通过人脸识别、后台操控双重模式启动拍摄,并可长期录制视频并存储,加之原、被告长期近距离相处,都为辨认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获取住宅内的私密信息和行为现实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宁确实将受到侵扰,被告的安装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实际精神及物质损害,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视门铃的诉讼请求,而对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
通过案例筛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认定是否构成隐私权的核心并非安装位置,而是是否涉及权利人私人领域,或者即便属于公共区域但可以有规律地记录权利人出行记录的,也会构成侵权。
2.构成侵权的,仅有安装行为即可,不需要有实际损害后果,法院将判令侵权人拆除设备。
3.如需获得实际赔偿,则应提供因隐私被泄露或因此受到影响的直接损害,比如精神受到打击无法正常工作或进行治疗的,需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治疗费以及交通费等。某些案情影响面较大造成不利社会影响的,也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二、灰色产业链何时休?
2020年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开发区检察院对李某提起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认为触犯该罪同时也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隐私权。在对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责令李某立即卸载并终止使用涉案侵权软件,删除录制、截取的视频、图片等,并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依法责令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其实,李某早在几年前便在QQ群里购买他人非法售卖的网络摄像头设备信息,为寻求刺激购买了一些网络摄像头的IP地址,并研究了使用方法,利用特定软件对他人的网络摄像头进行非法控制,窥探他人隐私,并通过截图、录像等方式传播。截至案发,警方发现李某已非法控制105台网络摄像头设备。
尽管李某服刑但隐私权最终属于民事权利领域,无论影响多大,造成实际损失对受害人来说,想要达到满意的判决结果举步维艰;如抛开民事损害赔偿,至多归于治安行政处罚范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三、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完善
隐私权属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中的一部分。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相关法律保护规定,在《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从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加在一起才仅仅八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除上述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外,其他条款均是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处理,也就是说,隐私权保护条款在我国《民法典》1260条内容中,仅仅占据其中两条,并且也没有做出针对性处罚规定。
回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隐私权的规定以救济为原则。
就安装摄像头本身而言,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对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保护性规定,因此侵权人无论安装设备位置如何,只要摄像头镜头范围可窥探到被害人,就很难不被确认侵权。而从另一方面看待,正因为隐私本就具有高度私密性,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以及个人领域,而窥探技术发展的前瞻性、隐蔽性以及某些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被无法掌控的渠道“吸走”,使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难上加难,在巨大的灰色利益链面前,极低的成本和巨大的利润又使得产业链屡禁不止,当被发现后往往不容易找到被传播或泄露的证据,这也是民事判决对于隐私权最大的力度仅在被发现后判决拆除设备,这样的结果对于大多数受害者来说都是无法接受的技术。网络设备安全的有限性以及网络黑客的熟练破解,在城市天罗地网的窥视覆盖下,将使得无人能够幸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依赖于目前法律还属事后补救,“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呼声愈发强烈,只有随着国家层面对个人的隐私的不断重视,从对个人数据信息收集,到个人网络活动踪迹,都需制定专门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加以特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