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你电话写错了,那个180电话不是我们的。”
“哦,那电话是我的。写我们的电话是为了我们及时跟踪案件的进展。”
“对方联系人的电话只是我们项目联系人的,不是那个法代的。”
“这个对方联系人我们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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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对话经常在我们让当事人确认诉状内容时出现。
在给法院的文书上留下的联系电话,律师基本上留的是自己的电话,最主要的原因不是喜欢接电话,是担心法院一些通知发给了当事人,我们不知情,当事人却没有及时去处理,尤其是缴纳诉讼费,开庭这种有时效,后果不是撤诉就是视为撤诉,甚至视为撤回上诉,原裁判生效的严重后果。
但是在法律文书中写了联系人,却不当然认可其具有相应的代理人资格。
本案中,一审原告讲作为项目联系人及公司法务米某联系电话加到诉状中,并非当然认可米就是本案的代理人。作为公司法务,要代表公司出庭或处理相应司法案件,必须得到公司的相应授权。但在项目合作中,项目联系人是对项目最熟悉的人,因项目引起的纠纷,尤其是类似本案还是对工程结算中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数额和默示确价方式不予认可,那将对方项目联系人联系电话写入诉状的联系方式中,更有利于了解项目进展及工程实际情况。
作为项目联系人,他很清楚在收到法院相关项目诉讼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让公司相关决策人做出应诉方案。这个方案当然包含委托该项目联系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但是也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其他人员甚至委托律师来应诉,故该联系信息仅是为方便法院送达相关文书,方便了解事实,理清双方权责,方便双方诉讼(原告除了项目联系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外,未必知道公司其他负责人是谁,联系电话几何,那将必然大大不方便法院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推进。
· 当然这样可能存在项目联系人没有及时上报法院通知信息,作为企业应建立诉讼信息内部转递机制,避免联系人越权处置。企业亦可在合作协议中明确:"项目联系人不得当然代表公司处理诉讼事务,涉诉信息须在24小时内报送法务部门"。此举既保障诉讼效率,又防范无权代理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