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前腐后继”两任行长落马。近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原行长冉亨茂、现任行长房毅再次被推到风口浪尖,给成都一家个体“空壳”公司贷款5000万元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恒丰银行放贷达到随心所欲“荒唐”放贷的地步,挑战银行放贷的底线,被称为“无底线”放贷。该行原行长冉亨茂,作为该笔贷款的最后审批把关签字人卷入其中,被指“违法发放贷款”。
质疑一:“空壳”公司放贷5000万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给担保企业“股东”放贷,涉嫌关联交易,企业“零资产”贷款50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成都富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发松)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华升置业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富捷商贸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担保。
质疑二、先放贷,后质押:银行贷款在前,抵押登记审批在后:恒丰银行冉亨茂的代理人文思思与华升置业公司张红伟的代理人刘浩在2017年1月9日作了《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恒丰银行在2016年7月23日已经为贷款人富捷商贸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显然:程序不合法;
质疑三:借款人“0”资产,为其放贷5000万:借款人:富捷商贸公司投资人为:李发松,自然人独资企业;认缴资金:2000万元,无任何资产,房屋属于租赁,根本不具备“还款能力”,恒丰银行为其发放高达5000万元贷款。
质疑四:《股东会议决议》一名股东签字,违反《公司法》:华升置业公司股东是长华管理公司90%控股,长华管理公司与华升置业公司股东人格混同,长华管理公司有5名股东。因此,华升置业公司总共有5名股东,《股东会议决议》仅有张红伟1人签名,没有其他4名股东:程浩、李发松、司焕明、罗元波4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定效力;《股东会决议》经法院判决“无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2018)内020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红伟个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定依据。《股东会决议》无效,则《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新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质疑五:贷款人与担保人“股东”李发松系同一人,违反《公司法》规定:经调查:借款公司法人代表是“李发松“:2016年12月23日富捷商贸公司(投资人:李发松)与恒丰银行(负责人:冉亨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华升置业公司的股东是“李发松”。借款人与担保人股东系同一人“李发松”。富捷商贸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李发松是投资人。在2016年12月23日,当时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21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质疑六:有争议的股权和财产作抵押:内蒙古包头市中级法院以(2018)内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白雪峰诉被告长华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白雪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长华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白雪峰支付3.6亿元及其违约金。华升置业公司出具《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担保法》第37条规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
法律解读:恒丰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作为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冉亨茂,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50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严重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第5款审慎经营规则的规定,监管失守,不履行审慎义务职责。据了解原恒丰银行成都支行行长冉亨茂被卷入其中,被指违法发放贷款,工作渎职。该贷款合同签字人是冉亨茂行长。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曲新久指出,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贷款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银行发放贷款的程序,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刑法》第186条: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新闻链接:2012年国家银监部门出台银监发〔2012〕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联合媒体访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联合当地主要媒体,对银行网点和相关客户进行明察暗访,并对严重违规案例公开曝光,通过引入舆论监督推动银行业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改善金融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