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

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司性质】本条例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本条例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经营宗旨与履职尽责】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应当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宗旨。

开展信托业务,应当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信托公司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未履职尽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财产损失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

第四条【信托登记】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统一全囯信托财产、产品的登记托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杈益

第五条【行业稳定机制】设立信托业保障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由信托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行业风险,维护行业稳定。

第六条【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行业自律组织,并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设立批准】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囯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囯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公司章程,且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合并分立解散规则等内容;

(二)有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信托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袁伟杰(华融信托小王)、王月(华宝信托)、孙海波

该规定与《办法》规定的3亿元相比要求大幅度提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9家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低于10亿元,这些公司需要做好增资准备。实际上,很多公司还在安排增资或者引进战投的举措,风险与监管双重压力,导致信托公司资金饥渴。

纯粹从信托牌照准入角度看,信托牌照新增非常有限,相对信托牌照价值而言,注册资本门槛提高并不会阻碍申请。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银监会现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仍规定设立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并未与《条例》统一。

(四)有符合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抅、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信息管理系统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行政审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股东阳光化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信托公司的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子公司】信托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信托公司可以申请设立全资专业子公司。信托公司专业子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信托公司对专业子公司实行并表管理,履行勤勉尽责管理义务,对专业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专业子公司有利于促进信托公司专业化运作,实现业务专业化、产品专业化、客户行业专业化,中融信托已开始大举设立子公司,监管部门还需要尽管出台子公司设立和监管规范,避免子公司经营管理混乱。

第十二条【变更事项】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抅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公开发行股份;

(七)选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动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合并或者分立;

(十一)设立、收购或者解散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十二)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依法终止:

(一)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信托公司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撤销;

(三)信托公司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重整等措施后,仍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依法破产。

第十四条【处置安排】信托公司出现停业、接管、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相应机构参与信托公司的重组、重整、清算等事宜。在重组、重整、清算期限内,信托公司巳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经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复业。

第十五条【新受托人接收】信托公司终止的,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终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提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例》第十三条【终止情形】、第十四条【处置安排】、第十五条【新受托人接受】相比《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条例》更加明晰的规定了问题信托公司处置、终止以及业务交接的内容,这有利于理顺行业退出机制,改变只进不出的现状,提升行业发展效率。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业务范围】信托公司根据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等标准分为成长类、发展类、创新类三类,按分类经营原则开展业务。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袁伟杰(信托小王)、王月(华宝信托)、孙海波

首次明确分类经营的具体标准以及相对应的业务范畴,将业务范畴与风险、资产管理和合规水平相对应,有利于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不过可能具体的业务范畴划分方面还有一定商榷,诸如成长类开展的业务范畴有受托办理单一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等信托业务、中间业务等。从目前行业情况看,受到信托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相关需求影响,各类财产权信托很少,信托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仍为资金信托,尤其是集合资金信托,那么如果只开展单一资金信托,那么成长类信托公司生存就会面临很大问题。可以预见,信托公司未来会迎来“99号文”后的新一轮增资潮,信托行业两极分化趋势亦或愈发明显:部分中小型信托公司发展受限、业务萎缩,而部分大公司则“强者越强”,整个信托行业可能会重新洗牌。

分类经营与差异化监管制度是解决近年来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的一种风险缓释机制。与《条例》上述规定相对应,银监会新版《信托公司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已于2014年8月下发各信托公司,旨在强化信托公司风控意识、降低自身风险。

此外成长类、发展类和创新类的划分依据依然不十分明确,如何同现有的信托公司评级结果进行挂钩,以及是否需要综合考虑过去3年的评级来评定信托公司类型划分都需要进一步明晰。

第十七条【成长类】成长类信托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来源】受托办理单一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等信托业务;

(二)【运用】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釆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运用信托财产。

(三)【中间业务】办理财务顾问、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四)【固有业务】固有业务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

(五)【其他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发展类】发展类信托公司除可以从事成长类信托公司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受托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

(三)设立专业子公司;

(四)开展担保业务;

(五)从事同业拆入;

(六)担任公益信托受托人,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七)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等业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袁伟杰(信托小王)、王月(华宝信托)、孙海波

鉴于信托产品的私募性质,现行法规始终禁止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但对设立子公司语焉不详。《条例》首次明确信托公司可设立全资专业子公司,并对其实行并表管理、对其经营管理活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专业子公司真实股权投资项目实际涉及“募、投、管、退”四个环节,信托公司是否有充裕且专业的人员来完成这一全流程、真实股权投资(即浮动收益)产品能否在固定收益类产品大热的环境下获得投资者认可等问题都尚待商榷。《条例》仅仅是给出了信托公司一种新的业务工具,但如何配置现有资源利用好这一工具,则是各家信托公司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

第十九条【创新类】创新类信托公司除可以从事发展类信托公司各项业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信托财产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二)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三)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业务;

(四)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批准的其他创新业务。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袁伟杰(信托小王)、王月(华宝信托)、孙海波

近年来,监管部门首次提及了信托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份、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这无疑是本次监管政策所带来的最大利好,改变信托公司无法上市、无法负债经营的现状,有利于完善信托公司资本补充渠道。

纵观全国68家信托公司,目前仅有陕国投和安信信托两家上市公司,数量远低于与银行、保险及证券行业中的上市公司数目。允许信托公司发债则拓宽了其融资渠道。《条例》这一规定会大大改善信托公司经营模式、提升信托牌照对于其股东的价值,有利于信托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

当然该利好的实施还需要与相关部门协调,以及出台相关实施细则,预计短期内难以落地,比如是否完全按照央行2005年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是否可以在交易所发行,如果在交易所发行仍然需要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发布规则。

次级债的条款如何界定(利率调升,是否允许赎回条款等),次级债对信托公司净资本影响?参照证券公司的规则,借入次级债务应该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三会一层】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完善相关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股东责任】信托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责任。股东应当维护公司独立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勤勉履职,承担相应责任,负责落实恢复与处置计划;

(三)【信托委员会】董事会下设信托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负责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其股东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保证公司为受益人利益服务;

(四)【内部控制_经纪责任】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内部控制制度,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各个环节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

(五)【风险管理】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进行有效管理;

(六)【财务会计-核算责任】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受托责任一信托业务管理】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尽调责任】制定信托项目尽职调查制度,完善尽职调查的程序和要求;

(二)【营销责任】建立产品营销管理制度,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不得存在虚假销售、误导性销售等行为;

(三)【管理责任】建立信托项目投后管理制度,强化流程管理,依法履行信托文件约定的义务,全程跟踪信托财产运用情况;

(四)【产品信息披露】建立信托产品信息披露制度,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五)【清算责任】建立信托产品清算制度。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信托业务禁止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二)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监管指标】信托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同业拆入佘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二)对外担保佘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

(三)【净资本管理】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

(四)【杠杆率】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单一资金信托佘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

(五)【杠杆率】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佘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2. 5%;

(六)【集中度】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式对单一融资者的融资佘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15%;

(七)【合格投资者】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格委托人数,发展类信托公司不得超过50人,创新类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除外;

(八)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赔偿准备金,该赔偿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监管要求。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袁伟杰(信托小王)、王月(华宝信托)、孙海波

杆率是监管部门限制信托公司业务风险的新的重要指标,之前监管部门要求集合资金信托中,贷款信托占比不超过30%,不过实际执行并没有如此严格(银监会在2009年修订《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特别注明30%贷款比例如果银监会另有规定除外)。从安信信托、陕国投两上市信托2014年年报数据看,安信信托2个杠杆率指标分别为标分别为55.8%和13.6%,陕国投分别为15.9%和15.1%,两家信托公司满足杠杆率指标,但是较接近第二杠杆率监管指标。未来进一步发展融资业务,要么缩减融资类业务,变换项目结构,要么增资,可能行业又要掀起新一轮增资潮,不论怎样杠杆率指标对于以融资业务占比高的公司冲击更大,倒逼转型。不过,考虑到该指标的实施影响深远,预计会有一定过渡期。

此次将原来对贷款业务的限制规定扩大到全部“融资类资金信托”,一是势必会影响信托公司现有的通道类业务规模(融资类单一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规定),二是将融资类集合资金与净资产挂钩,限制了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规模。这一规定除迫使信托公司增资外,还促使信托公司由传统“短、平、快”的通道或融资类业务转向开展投资类或财产权信托等创新业务,倒逼信托公司加速转型。

单一融资者集中度指标(15%上限)主要参照目前银行的单一集团客户15%授信集中度和10%单一客户集中度规定。但是否允许一定合格质押品可以抵扣这里的分子融资余额,以及如何界定“单一融资者”尚待明确。

《条例》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格委托人数,创新类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除外。这一规定突破了2009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单笔300万以上不受限制的”的规定,在大资管竞争愈发激烈的格局下,有效提高了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对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发行产品的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其它经营规则】信托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二)【维杈责任一信托登记】根据囯家有关规定办理信托财产、产品登记;信托受益权可以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交易场所交易;

(三)信托公司应当加入信托行业自律组织;

(四)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建立流动性支持与资本补充机制;

信托公司的经营损失应在每个年度的所有者权益中核算,若损失侵蚀资本时应足额扣减资本,按股权比例准确计量损失并相应调整股东权益。

(五)【受益权质押】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可以为信托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

从行政法规层面首次规定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赋予了信托公司受益权登记职责,这将为信托公司为其受益人提供受益权质押登记、开展受益权质押融资业务带来新契机。

只是实际操作中办理受益权抵质押有利于盘活信托资产,平安信托去年已开始该业务操作,不过对于信托受益权估价还存在困难,尤其是其他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同时还有必要从法律层面进一步确认受益权进行抵质押的法律行为有效性。

(六)【投资主体资格】信托公司以自已的名义管理的信托财产,有权在合法的交易场所开立信托专用账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信托业保障基金及信托行业自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管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非现场监管】对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信托公司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信托公司的风险状况;

(二)【现场检查】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三)【分类监管】建立信托公司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分类监管机制,对信托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信托公司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釆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资产转让;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六)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第二十九条【停业、接管、撤销】信托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受益人合法杈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信托公司釆取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高管、从业人员法律责任】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釆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三十一条【非法设立信托公司】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以信托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法律责任I信托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囯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专业子公司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挪用信托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一般性规定】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管人员法律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杈、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

《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要求,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杈益,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推动信托公司创新实践,促进信托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在总结过去十几年我囯信托业发展及信托公司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国银监会代国务院起草了《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条例》起草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起伏。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信托业的法律基础;2007年监管部门公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简称“新两规”)则明确了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和业务转型方向。信托公司自此步入了健康快速发展轨遒。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13.98万亿元。我国信托行业已经成为管理资产规模仅次于银行业的金融子行业,并已成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一个重要支撑。

然而,包括营业信托制度在内的信托配套制度的缺失一直是我国信托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制约因素。《信托法》虽然明确了信托业的法律基础,也确立了囯务院制定以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办法,但有关信托登记、信托税收、公益信托和营业信托等配套制度却一直缺位,国务院至今尚未出台关于信托机构的组织管理办法,相关司法解释也相对滞后,限制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安全性制度功能的发挥,不利于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影响了信托行业自主管理和创新发展,需要国家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监管部门针对信托公司出台了包括“新两规”在内的一系列监管规定,已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和手段。但随着信托实践活动的日趋丰富,一方面,监管部门根据相关实践总结提炼出新的、行之有效的监管经验迫切需要得到法律法规的支持;另一方面部分现行规定也已不能适应信托公司业务创新发展的需要。这都需要国家出台新的法规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前述监管制度和手段大多仍停留在部门规章和监管政策层面,在执行效力上与《信托法》等国家法律之间层级跨度过大,缺乏必要的衔接。因此,客观上需要从不同层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配套制度。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基础和依据

(一)《条例》主要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内容为基袖,参考了国务院针对其他金融机构制定的管理条例,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6号)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二)贯彻银监会提出的完善信托公司公司治理机制、产品登记机制、分类经营机制、资本约束机制、社会责任机制、恢复与处置机制、行业稳定机制、监管评价机制等“八项机制”,以及落实信托公司受托责任、经纪责任、维权责任、核算责任、机构责任、股东责任、行业责任、监管责任等“八项责任”,将相应内容和要求纳入《条例》。

(三)借鉴了台湾、日本信托业立法的相关经验。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34条,主要包括: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信托公司经营宗旨以及信托登记、行业稳定机制、行业自律等基本规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明确信托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具体要求;第三章经营范围,依据分类经营原则,按成长类、发展类和创新类分别确定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第四章经营规则,明确信托公司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托业务管理、固有业务管理以及主要监管指标的具体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明确信托公司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并对信托公司违反经营规则或出现重大风险提出监管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从监管部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董事及高管、信托从业人员等维度分别明确违反依法合规履职或运营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除将原有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相关内容上升为法规的效力层级,还在几个主要方面做了完善,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包括信托登记等在内的信托配套制度是信托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制度保障。现行《信托法》对信托配套制度规定较为简略或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条例》对信托登记制度、行业稳定机制等相关配套制度提出了相应要求。

(二)关于分类经营机制

《条例》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实施分类经营机制。分类经营与监管机制是建立良好、有序的竞争市场的内在要求。《条例》规定,依据信托公司财务、内控及管理水平,将信托公司分为成长类、发展类、创新类三类,对信托公司实施差异化管理。监管部门将建立相应的考核和评估体系,并根据相关考核和评估结果调整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关于信托公司股东责任

《条例》明确了信托公司股东在维护信托公司稳健运行方面承担的责任,即在监管部门原有净资本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流动性支持与资本补充机制。同时,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根据自身特点制订恢复与处置计划。恢复与处置机制是监管部门总结国际金融危机经验而提出的一项风险化解机制。

(四)关于信托行业稳定机制

2014年12月,由银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公布并实施,信托业保障基金正式成立,标志着信托业构建了风险防范与化解的长效机制。《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法律地位。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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