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和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裁判摘要】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摘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的意见,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和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上述有关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有关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原审中,三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中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诱骗行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保函》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在娱乐公司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相关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信达成都办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诉人房屋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房屋公司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房屋公司又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并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也即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断,故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因此,对于房屋公司在作出特别承诺后以债权人信达成都办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否认其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