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房,法院有没有清场责任?

问:对于司法拍卖房,拍卖公告上基本上都有这一句:“拍卖物上如有人使用居住或者存在房屋租赁等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与相关使用人或者合同关系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自行循法律途径解决,委托法院不负责清场交付”。那么法院到底有没有清场责任呢?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从这个规定看,法院应该是负有清场责任的,拍卖公告上的声明应不能免除法定责任。

同时,通过查询公开的裁判文书【如(2015)白民立终字第24号林亚全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浙02民终363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姚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终363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姚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17民终379号萧源有、肖源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等】发现,买受人拍得司法拍卖房并取得登记后,因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而拒不移交而以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等为由诉至法院时,法院会以依据前述规定该纠纷属于拍卖房的交付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继续执行来实现为由,驳回买受人的起诉。

由此也可推知,委托拍卖法院应有义务通过强制执行促使司法拍卖房的移交(依法不能移交的除外,如买卖不破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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