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两会,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表示,在实践中,该寻衅滋事罪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为此,朱征夫将于今年两会提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
我非常赞同这个提案,取消该罪名意义重大。从宏观层面看,符合时代要求,我国法治进步的一种体现,是我国立法技术成熟的标志。从微观层面看,对于防止刑罚滥用,准确保障每一个人民群众的法益。
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1],口袋罪名的一个特点是针对所要保护的法益[2]不明确。我国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观点的核心就是认为“法归根到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之所以会设置这样的罪名,是因为受到当时的客观条件所限制,没有办法想象随着未来社会变化发展,会出现什么样的新型犯罪,而这种犯罪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但其又和已有的罪名有所区别,所以就只能设置这样一个口袋罪名。初衷显然是好的,为了防止打击某些犯罪行为无法可依,犯罪份子因此逃避法律制裁。
看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不难发现该罪名所表述的罪状[3]如同一个大杂汇,而罪状恰恰最能反映出对于某种法益的保护。在该罪中既有保护人身体健康的法益(第一款、第二款)、保护私人财产的法益(第三款)、也有保护公共秩序的法益(第四款)。在一个罪名的法条中,囊括如此多的法益所导致的问题就是这个罪的本质变得模糊[4]。
刑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严格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只有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才能准确保护法益。因对法益的保护缺乏针对性,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国家的法益、社会的法益、个人的法益之间会出现越来越多重合、交叉的界面。在理不清具体法益的时候,往往会选择适用这种口袋罪,这样以来就导致刑罚的滥用,这就与我国刑法制定的初衷相违背。
这种口袋罪是一种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立法逻辑包含四个层面,数理逻辑、语义逻辑、法理逻辑、常理逻辑[5]。
其中语义逻辑就要求把法条要用精简的文字,全面、准确表达出来。而寻衅滋事罪的条款中,出现有很多不准确的地方,比如“情节恶劣”,何种程度才是恶劣?又如“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何为“公共场所”,互联网平台属不属于公共场所?如果互联网属于公共场所,进一步又会有人问那么多大体量的互联网平台属于“公共场所”?什么行为又属于“起哄闹事”?这个时候就要进行司法解释,要进行司法解释本身也印证该法律条文在立法的时候不完善。就像电脑程序出现的bug,后期还要打上补丁包。
取消掉这种罪名,恰恰是我国立法技术进步的体现,是一种自信的表现。
因此,本人认为,寻衅滋事罪这种罪名,应该和流氓罪一样消失在历史长河中。只有这种口袋罪越来越少,才意味着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法治强国。
参考
^口袋罪https://baike.baidu.com/item/口袋罪/7803046
^法益https://baike.baidu.com/item/法益/9738471?fr=aladdin#1
^罪状https://baike.baidu.com/item/罪状/2533784?fr=aladdin
^张维. 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2.
^杨鹏.立法技术的现状与愿景[J].行政法学研究,2021(03):7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