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7月,据该医疗整形机构美容医疗机构病志记载(摘录),30岁的求美者“王某”以“自觉胸部平坦,乳头肥大不美观数年”为主诉入院进行“假体隆胸术,乳头缩小术”,术中发生意外,王某病危,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王某死亡。之后,区卫健局进行调查。
2019年8月,区卫健局向医疗整形机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认定医疗整形机构存在“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麻醉医生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违法行为,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拟给予医疗整形机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医疗整形机构申请召开听证会。
2019年10月,区卫健局举行听证,医疗整形机构进行申辩。
2019年11月,区卫健局电话通知医疗整形机构,原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废,要求医疗整形机构领取新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9年8月向你单位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废,以本文书为准。”
第二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医疗整形机构“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为王某实施手术切口表皮加密缝合(美容针)、清理术后切口和包扎的医疗技术工作”,这一点事实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也有,但新增“罚款50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最终,区卫健局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警告、罚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整形机构再次申请召开听证会。
2019年11月,区卫健局举行第二次听证,医疗整形机构发表申辩意见。
2019年12月,区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医疗整形机构存在“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麻醉医生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和“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为王某实施手术切口表皮加密缝合(美容针)、清理术后切口和包扎的医疗技术工作”等(如伪造患者病历资料、未按要求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以及病历资料现场封存和启封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对医疗整形机构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热点看法——兼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文为保障本案相关当事人隐私,隐去了地名,单位、人物均使用化名,所发表的看法,仅为个人之言,不代表任何单位或官方的观点。
本案具有典型意义,医美整形是最近几年来的热点问题,求美者对自身外形有着更高的追求,也使得市场上的医疗美容机构更加受到欢迎。该类案件通常涉及三类法律关系:一是,医疗整形机构与求美者双方据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因医疗整形行为致损所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三是,医疗整形机构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整形机构与求美者的纠纷可通过赔礼道歉、减价、采取补救措施、达成赔偿协议等方式予以解决,如果情况严重或双方主体无法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求美者或求美者家属会直接诉诸司法程序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本案中,求美者王某是两个孩子的妈妈,家庭和睦,与其丈夫感情和谐,年轻的生命因此逝去,此情此景无论如何都是其家属所无法接受的,该情况也迅速在网络和现实中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即出现了案情简述部分的区卫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任何人都会受到行政权的管理,行政权是社会经济生活稳定运行重要保障,随着近年行政权的扩张(司法权也存在扩张情况,笔者目前接触到两例高院的案例中,高院的判决均越权行使了本该由行政机关享有的职权),“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成为个人权益越来越得到重视的今天,所面对的必要问题,正如一个机动车的违章停车,如果被海关处以行政拘留100日,或者罚款10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将对社会的基本秩序造成冲击,这也正是探讨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
在案情简述中,笔者已对卫健局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过程、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在此不再赘述,其主要的处罚内容可总结为医疗整形机构使用了不具有麻醉资质的麻醉医师和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为王某实施手术切口表皮加密缝合等医疗技术工作。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审查应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主体适格;二是适用法律正确;三是程序正当,而本案中,区卫健局的行政处罚存在如下问题:
一、某区卫健局没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依据
对于求美者王某术后死亡这一事件的调查处理和处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由某市卫健委进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
区卫健局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条规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见:区卫健局是从2019年7月5日起对求美者王某术后死亡事件进行调查,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卫健局并没有在规定的法定的7日内将案件移送市卫健委处理,而自行立案处理,直至2019年12月2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此,区卫健局违反了行政行为“职权法定”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是强制性规范,条文表述所采用的“应当”,即必须之意。并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对于违反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由此可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这一规定,对求美者王某术后死亡事件的处理,依法应属于市卫健委的法定职权,卫健局并无此职权。卫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应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
二、区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一)区卫健局没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将对王某术后死亡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在七日内向市卫健委移送。其自行处罚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
(二)区卫健局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将案涉的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
区卫健局没有将案涉材料移送医学会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的规定,因此,区卫健局所作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以上,是笔者对于本案区卫健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问题的部分观点,目前,本案已经立案,尚未开庭,笔者将持续关注案情进展,届时将及时公布,以示指引。